(2016)桂06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防城港澳加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防城港澳加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2民初642号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大西南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防城港澳加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东部吹填区港区1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慧。本院在审理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澳加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覃姿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