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罗金妹与张红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金妹,张红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1执133号申请执行人罗金妹。被执行人张红娇。关于申请执行人罗金妹与被执行张红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5)阳民一初字第539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2016年2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和本案执行费354元,共计30629元。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红娇的银行存款、车辆、财产性权利等资信状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150-1号的房产拥有份额。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但因房产所有份额不明确,不宜对该房采取拍卖等强制措施。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供法院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又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执1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阳民一初字第539号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敏审判员 陆 享审判员 李东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