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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苟峰铭、梅存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联英,苟峰铭,梅存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568号原告余联英,女,汉族。被告苟峰铭,男,汉族。被告梅存亮,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号江岸山景休闲中心。负责人褚万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卫东,公司职员。原告余联英诉被告苟峰铭、梅存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联英,被告苟峰铭,被告梅存亮,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联英诉称:2015年8月15日17时25分,被告苟峰铭驾驶川A035**号轿车沿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高医门诊”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高医门诊”路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苟峰铭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绵阳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证明书中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继续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及泸州医学院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苟峰铭所驾驶的川A035**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梅存亮,且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苟峰铭、梅存亮支付原告医疗费733.18元、交通费245.5元、误工费8750元(25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合计12128.68元;2.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苟峰铭辩称:被告苟峰铭已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其要求的700元费用。至于被告梅存亮向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被告苟峰铭对此并不知情,故该承诺书属于无效协议。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在本案中解决垫付的700元。被告梅存亮辩称:因原告不配合处理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宜,加之被告苟峰铭垫付的医疗费用较多,故被告梅存亮找到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先行解决了垫付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所提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梅存亮在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由于被告苟峰铭、梅存亮无法找到原告而影响了理赔,故被告梅存亮向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承诺,在赔付了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如原告再行要求索赔,均与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无关。故按照承诺,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7时25分,被告苟峰铭驾驶川A035**号轿车沿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高医门诊”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高医门诊”路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余联英发生碰撞,造成余联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联英即被送往绵阳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轻度脑震荡、右肱骨骨大结节骨折、右侧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出院后建议为:“1.清淡饮食、避免受凉、静养三月;2.继(续)院外抗炎、对症治疗,观察头昏头痛变化;3.门诊随访,每月回院复查右肩部X片,若出现头痛、呕吐症状,需立即就医,复查头颅CT。”该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5755.23元,均由被告苟峰铭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费用已由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予以赔付。另被告苟峰铭向原告余联英支付了费用700元。2015年8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绵公交认字(2015)第56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峰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联英无责任。2015年9月29日、10月10日、11月12日、11月16日、12月16日,原告余联英先后在绵阳高新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1433.18元。期间原告余联英因就医需要往返于泸州至绵阳,共计产生交通费245.5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余联英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余联英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医疗费733.18元、交通费245.5元、误工费6080元(80元/天×7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另查明:1.案涉川A03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梅存亮,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苟峰铭受梅存亮雇请在其开办的个体修理厂内从事车辆维修工作,事发时系开车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调配修理配件;3.2015年11月11日,被告梅存亮向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梅存亮在贵公司投保的川A035**号车于2015.8月15日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与行人余联英发生碰撞,造成本车受损和余联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川A035**号车负全责,余联英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由我垫付。目前余联英在我处借支700元后不配合调解,我现请贵公司将我垫付的医疗费按贵公司的赔付标准赔付给我,如以后余联英再找我赔付将与贵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庭审中,被告梅存亮确认《承诺书》中所指垫付费用即为苟峰铭支付的医疗费5755.23元及费用7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门诊费票据、门诊处方、交通费票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联英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当事人诉请,本院确定原告余联英的具体损失如下:①住院医疗费5755.23元、门诊医疗费1433.1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③误工费为6080元(80元/天×76天);④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⑤交通费为245.5元。因案涉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住院医疗费5755.23元已经赔付,故原告余联英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9143.70元(已扣除15%的门诊治疗费即214.98元),该款项中由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向原告余联英支付8443.70元,向被告苟峰铭支付700元。至于被告都邦财保绵阳支公司所提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对原告余联英不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原告余联英按照法律规定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余联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143.70元。该款项中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余联英支付8443.70元,向被告苟峰铭支付700元;二、驳回原告余联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元,由被告苟峰铭、梅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淳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