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被告罗颖刚、石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石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328号原告何某某,男。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颖刚,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69********,汉族,居民,住江永县潇浦镇城北路***号。系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颖刚,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69********,汉族,居民,住江永县潇铺镇城北路***号。被告石宪勇,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86********,住江永县潇浦镇五一路***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被告罗颖刚、石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少玲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永宏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颖刚、被告罗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100000元,期限为6个月(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月利率为2%,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100000元打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了2015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了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2015年6月13日起后的利息未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2015年7月后的利息。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转账通知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汇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转账通知函,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将10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将1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汇入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胡宝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账号为6210985651002167177的事实。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辩称: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100000元资金是事实,因在外投资还没有收回,被告将尽力追回公司的对外投资资金,以便把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宪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预约提供资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乙方参考、选择,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发出转账通知函,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资金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之前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5月12日至6月12日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了。另查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股东为罗颖刚、石宪勇。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为原告提供预约的投资理财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被告实实在在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何某某按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要求将100000元资金汇入了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提供的账户内,之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供投资理财项目及客户,原告投入的资金实际由被告实实在��公司管理使用,原告也未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支付中介费,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之间名为中介服务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实实在在公司返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实实在在公司2015年6月13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被告罗颖刚、石宪勇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未提供出资的验资证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罗颖刚、石宪勇对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石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