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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迎庆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等公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迎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4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迎庆,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涛,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名。委托代理人杨学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上诉人梁迎庆因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9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义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30日对被处罚人梁迎庆作出京公交(顺)行决字(2015)第0000003162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16263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8日13时11分,梁迎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牌号:×××),行驶至顺义区顺平辅路五里仓小区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酒精含量为36mg/100ml。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顺义公安分局决定给予梁迎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履行方式在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梁迎庆不服,于2015年8月3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3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梁迎庆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5年5月28日13时左右,梁迎庆驾驶车辆行驶至顺义区顺平辅路五里仓小区附近被民警拦截,并让其对着酒精测量仪吹多次,前面几次没有检测出来,最后一次方才有显示,后顺义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30日对梁迎庆下达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梁迎庆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梁迎庆前后被测试7次,其中6次不达标或没有显示记录,顺义公安分局只依据1次超标结果便定性为饮酒驾驶机动车,该测试结果不严谨,缺乏科学依据。第二、顺义公安分局对梁迎庆事后提出关于多次测试、只采纳最后一次测试结果是否科学严肃以及仪器是否存在故障等情况,没有作出合理、正面回答。第三、事发当天,梁迎庆并没有饮酒,而是前一天喝了一些酒,自我意识没有任何感觉(酒精),思维非常清晰,才驾驶车辆出行。综上,顺义公安分局对梁迎庆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316263号处罚决定及438号复议决定。2016年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985号行政判决认为:《道路交通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根据该规定,顺义公安分局具有对该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职权。《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梁迎庆曾于2013年5月2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现又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其行为属于《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顺义公安分局根据梁迎庆的违法事实及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关于梁迎庆认为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屡次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但只采用最后一次检测数据的问题。《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一条规定: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配备并按规定使用酒精检测仪等装备。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酒精检测仪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检定合格,并保持功能有效。该工作规范第二条规定: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其中(二)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检验;(三)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应当告知检验结果;当事人违反检验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检验;(四)检验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检验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本案中,民警使用的检测出梁迎庆饮酒的呼气酒精检测仪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检定合格,民警使用该酒精检测仪对梁迎庆进行检验后,向其告知了检测结果为36mg/100ml。梁迎庆当时对该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并在检测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根据前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民警在使用酒精检测仪对当事人进行检验时,有权责令违反检验要求的当事人重新检验。因此,民警前后数次对梁迎庆进行检测并依据最后一次检测结果认定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检验程序及结果并无不当。梁迎庆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顺义公安分局作出的31626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并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市公安局对梁迎庆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及送达程序,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现梁迎庆要求撤销316263号处罚决定及438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迎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梁迎庆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顺义公安分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市公安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顺义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查获梁迎庆酒驾经过视频资料;2、现场执法情况说明;顺义公安分局用上述证据证明民警查获梁迎庆酒驾经过;3、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证明梁迎庆酒精含量。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对梁迎庆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5、受案登记表,证明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梁迎庆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案件;6、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梁迎庆供认其存在的违法事实;7、到案经过两份,证明民警查获梁迎庆时的过程;8、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及京公交决字(2013)第110605—2800031690号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梁迎庆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事实;9、北京市剂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检定证书,证明A204645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在检定有效期内;10、梁迎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梁迎庆个人信息情况;11、梁迎庆的驾驶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梁迎庆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明涉案机动车辆情况;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14、被诉316263号处罚决定,证明顺义公安分局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15、通知家属工作记录,证明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将梁迎庆被行政拘留情况告知家属;16、朝阳区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梁迎庆被朝阳区拘留所收拘;17、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3000—2800095890号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明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于2015年6月30日对梁迎庆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8、送达回执,证明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将316263号处罚决定书送达梁迎庆;19、438号复议决定,证明市公安局维持顺义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人民警察证,证明单自军、单成武、仇海明为顺义公安分局民警。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决定书;2、送达决定书手续;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执。在一审期间,梁迎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顺义公安分局及市公安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主张的事实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梁迎庆曾于2013年5月21日21时许在四环路榴乡桥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5年5月28日13时许,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在顺义区顺平辅路五里仓小区北侧检查梁迎庆驾驶的牌号为×××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示意其靠路边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单成武手持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查,酒精检测仪上未显示结果。民警仇海明又使用排查模式进行检测,酒精检测仪显示酒精含量为60mg/100ml,并询问梁迎庆是否饮酒,梁迎庆自称中午未饮酒,但昨天晚上饮酒了。随后民警单自军适用主动模式再次对梁迎庆进行检测,酒精检测仪显示结果为36mg/100ml,民警当场告知梁迎庆检测结果,其未提出异议并在检测结果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民警认为梁迎庆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驾驶证扣留。同年6月30日,梁迎庆到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接受处理,民警依法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及依据。当日,顺义公安分局对梁迎庆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通知其亲属,同时将梁迎庆送往朝阳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梁迎庆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复议机构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于2015年9月7日向顺义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顺义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顺义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4日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市公安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438号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21日邮寄送达给梁迎庆。梁迎庆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对梁迎庆于2015年5月28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根据该规定,顺义公安分局具有对该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职权。《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顺分公安分局交通支队民警于2015年5月28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路五里仓小区北侧对驾驶机动车的梁迎庆是否酒驾进行检查,民警通过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出梁迎庆体内酒精含量超标后,将检测结果告知梁迎庆,在梁迎庆不持异议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程序,对梁迎庆作出了拘留10日的316263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作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后维持了顺义公安分局的316263号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的做出,在认定事实、行政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亦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迎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迎庆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梁迎庆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