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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天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天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新蔡县。被告人任天红(曾用名任小力),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任天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天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任天红与赵某在新蔡县新蔡县棠村镇任小寨村委任大寨东十字路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任天红用拳头将赵某的右手腕部打伤。经鉴定,赵某右手腕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天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任天红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被告人任天红赔偿其医疗费3100.6元,护理费25.8×15天=38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5年×10%=14124.15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款34551.75元;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原告赵某身份证、原告的CT报告单、放射线科检查报告单、处方、医疗费票据一组,共计医药费3101元。被告人任天红辩称赵某的胳膊不是他打的,是打架过程中,赵某自己摔倒受伤的,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任天红与赵某在新蔡县新蔡县棠村镇任小寨村委任大寨东十字路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任天红用拳头将赵某的右手腕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面部擦伤、手腕部挫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赵某是农村居民,赵某受伤次日入住新蔡县棠村镇中心卫生院,2015年9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310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为每天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任天红的基本情况。(2)到案证明,记载了任天红于2015年10月12日11时被传唤到棠村派出所,接受讯问,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证人樊某、任某1、任某2、任某3证言证明打架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8月25日晚8点多,她在同庄文艺娘家门口凉快,她听到任小力边走边噘着任某3,她就和任小力对噘,任小力就上去要打她,她举着右手一挡,任小力正好打到她的右手腕上,她就摔到地上,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报警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4、被告人任天红供述,2015年8月25日晚9点多,他回到家里,听他母亲说下午同庄的任某3喝醉酒又到他家里噘他和他哥,他就去问问任某3,走到庄子东头十字路口,他看到任某3的老婆赵某在那里,他一问任某3的老婆就噘他,他就上去要打赵某,他打的时候,赵某右手一挡,他的手正好打到胳膊上,赵某就睡到地上喊着她的胳膊断了,被旁边的人拉开了,他就回家了。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鉴定结论(1)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损伤)字(2015)549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记载了赵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面部擦伤、手腕部挫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1、赵某身份证明。2、赵某的CT报告单、放射线科检查报告单、处方、医疗费票据一组,共计医药费31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天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任天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因被告人任天红当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请求被告人任天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其已经实际发生,酌情考虑为300元;赵某请求赔偿营养费每天20元,根据其伤情,酌情考虑每天10元;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赵某请求赔偿鉴定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请求任天红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故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101元,护理费25.8×15天=38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共计4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天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任天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