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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石凤池与张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池,张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678号原告石凤池。委托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石凤池与被告张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池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张小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凤池诉称,2015年6月26日8时35分许,被告张小杰驾驶苏F×××××号的小型客车沿海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通都线40公里900米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左偏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石凤池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小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及造成其他损失。被告张小杰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535.43元。被告张小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在其公司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8时35分,被告张小杰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沿海通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通都线40公里900米时,与同向在前后左偏行驶由原告石凤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石凤池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石凤池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3251.24元。同年6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第3206814201511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由张小杰负主要责任,石凤池负次要责任。2016年1月19日,经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石凤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伤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颈骨折,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后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石凤池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55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为此,原告石凤池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被告张小杰驾驶苏F×××××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杰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凤池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张小杰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00元收款收据无客户名称,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有异议,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的医药中天麻素注射液、生脉注射液、注射用血栓通、银杏叶片共计2296.18元的药物应予剔除。故本院在审核医药费发票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3251.24元。2、营养费、伙补费。原告营养费应计算为1200元(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40元(18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5.14元/天×(45天×2+55天)=12345.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南通户籍居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5年×0.2=37173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伤害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检查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车损费。原告主张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石凤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9709.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4718.3元(含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74991.24元,被告张小杰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59992.99元。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小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4711.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为减少讼累,被告张小杰预付给石凤池的10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凤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711.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小杰10000元。三、被告张小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张小杰承担1000元,原告石凤池承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