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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七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七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曾某某,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袁某某,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元月外出打工,同年5月1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失去音信,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小孩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袁啟阳、袁雨航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部分抚养费。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有关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红安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袁某某的母亲梁某某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袁某某2014年5月1日起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不知其下落。”原告曾某某对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袁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在外打工相识,2010年3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袁某甲,2012年10月1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婚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外出打工,同年5月1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失去音信。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结婚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晓鹭审 判 员  徐绪超人民陪审员  方天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