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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胜起与杨胜洪、杨建勇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一,杨X二,杨X三,杨X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第1197号原告杨X一。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二,1963年9日7日出生。被告杨X三,退休工人。被告杨X四,无职业。原告杨X一与被告杨X二、杨X三、杨X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一之委托代理人周齐、被告杨X二、杨X三、杨X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一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母亲何XX于2000年2月27日去世。父亲杨1于2015年2月2日去世。父亲去世后丧葬费用由原告一人承担,共计85197.75元。父亲生前是天津市糖酒茶食品总公司离休老干部,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111168元,原告要求扣除丧葬费后再由原、被告进行分配,但被告均不同意。后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割了抚恤金,未对丧葬费用作出处理。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各自承担父亲杨1的丧葬费21299.4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X二、杨X三、杨X四辩称,原、被告父母早年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结婚后就和父亲共同生活至父亲去世。三被告共同赡养并安葬母亲。父亲单位分的房子,也在原告和父亲共同生活期间变卖了,才买了原告现在居住的柳苑公寓房屋。原、被告父亲是离休干部,生前每月离休金6000余元,父亲的医疗费国家全部报销,而且每年给4000元药费和5000元旅游费。父亲生前应留有存款,而且也曾向子女们说过他的钱足以负担自己丧葬费用。父亲去世后,三被告都到场,各拿出1000元给原告,后原告把钱退给被告,并说父亲办丧事的钱都已经留出来了。父亲的丧事是由原告负责的,原告妻子管账房。因为父亲的收入和房产都由原告占有,三被告均不同意分担丧葬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应当分担父亲的丧葬费及丧葬费的合理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泗海殡葬服务站销售表1份。证明原告办理葬礼花费9391元。天津市第二殡仪馆出具的代收费票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运尸费380元。天津市第二殡仪馆出具的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殡葬服务费840元、一次性棺木费300元、高档棺罩费60元。天津市西城寝园骨灰存放处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玉佛寺寝宫墓地费55000元及管理费6000元。柳林川都食府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招待餐费和烟费4200元。天津市津南区照相馆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遗像照片费100元。泗海殡葬服务站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五期(七)”用品270元。以上证据原件在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412号案卷中。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怀疑,尤其是购买墓地的费用实际花费30000元,不是55000元。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1-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墓地实际花费为300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餐饮行业出具收据,非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与办理丧事有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烧五七”系按照当地习俗办完丧事后,子女表达哀思的祭奠活动,不属于丧葬费范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杨X二、次子杨X一,长女杨X三、次女杨X四。原、被告母亲于2000年2月27日去世,原、被告父亲杨1于2015年2月2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婚后与父亲杨1共同生活至父亲去世。被告筹办父亲杨1丧葬事宜,向泗海殡葬服务站支付殡葬服务费9391元,在津南照相馆冲印父亲遗像花费100元,在天津市第二殡仪馆支出殡葬服务费1580元,在天津市西城寝园骨灰存放处购买墓地花费55000元并支付管理费6000元,共计支出72071元。三被告均参加葬礼,未支付相关丧葬费用。杨1系离休干部,其生前所在单位天津市糖酒茶食品总公司按文件规定,向死者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11168元,因原、被告就抚恤金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四人各享有抚恤金27792元。现就丧葬费负担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则认为父亲离休金每月6000余元,应有存款足以支付丧葬费,不同意分担丧葬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履行丧葬义务系子女对父母入土为安礼仪的履行,亦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生养死葬,体现了孝道,作为对父母去世引起的丧葬费用,系赡养费用的一种延伸;丧葬费系安葬死亡遗体所必须的费用,作为子女应当负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享受权利必须承担义务。通过诉讼四被告均分了父亲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理应均担丧葬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丧葬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丧葬费用为72071元,原、被告四人各应分担18017.75元。对于三被告提出的父亲生前留有房产、离休费等财产情况,可另案主张继承分割。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二、杨X三、杨X四各应分担父亲杨1的丧葬费用人民币18017.75元。二、驳回原告杨X一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99元,原、被告各负担17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