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永良与袁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良,袁建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68号原告陈永良。被告袁建新。原告陈永良与被告袁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良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直至2012年12月底,后被告结欠劳务费27000元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被告袁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结欠安装人工费叁万元整。袁建新,太仓岳王塘桥2组手机139××××5429。袁。”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的安装人工费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协兴电厂进行热网管外包装的人工费,原告于2012年提供劳务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后借故拖延支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27000元未能支付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7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袁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永良劳务费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高 平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