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董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448号原告傅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董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受原告之委托收回一笔25000元的账款,后被告董某某因家庭开支所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挪用了一万多元的账款。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交还账款时,被告董某某要求原告在收回来的账款中借其10000元,其余款项交还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1月21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2015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董某某催要借款,被告答应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董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替原告收回25000元的账款后,已将全部账款交还给了原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另被告刘某系其妻子,并不知晓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董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董某某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借条是被告董某某在将账款收回来之前,先由其打个借条,待收回账款后,再将账款交还给原告,现其已将收回来的25000元账款全部交还给了原告,故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款。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被告董某某、刘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董某某当庭承认证据2中的借条由其亲笔所书,且被告董某某对该借条的异议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傅某某委托被告董某某收取一笔25000的账款,被告董某某收回账款后,因家用所需支用了一万多元的账款。待原告傅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交还账款时,被告董某某要求原告在收回来的账款中借其10000元,其余款项交还给原告,原告当即表示同意,于是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列明下述内容“借条,今借到付灿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董平20015.1.21”。后原告傅某某多次向被告董某某讨要借款,但被告董某某均未予偿还。期间,原告付灿民与被告董某某经他人居中调解,达成了由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偿还5000元的和解协议。但因原告傅某某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前往被告董某某家中催要借款,被告董某某心生不悦,未履行该和解协议,该次调解未果。原告傅某某在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某某、刘某清偿10000元之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傅某某提供的借条有些许瑕疵,但其系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董某某在庭审中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尚欠其收取账款的酬劳,但从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被告董某某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傅某某欠其收取账款的酬劳,故对于被告董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然其系被告董某某之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诉之债为被告董某某个人之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刘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董某某、刘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菁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对方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