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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69号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博朗园1-1-14层。负责人苏蕴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稚,该公司公共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盈,该公司合规专员。被告王楠。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长城人寿天津公司)与被告王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人寿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稚、刘盈,被告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人寿天津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银保部渠道主管,工作性质为外勤,合同试用期至2015年4月12日。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不来单位上班,原告多次以电话形式通知被告来单位上班,但被告始终未到岗。由于被告在试用期内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工会发出关于王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征求工会意见,2015年4月27日,原告工会发出同意与王楠解除劳动关系的复函。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发《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说明书》、《证明书》,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本人签收。2015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在河西劳动局办理退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多次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被告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相关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并已经依法公示,被告对于原告相关制度是知晓并同意遵守的。根据原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被告考核未达标不应发放岗位津贴,故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岗位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40号裁决书;二、驳回被告全部仲裁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据三、薪资确认单;证据四、公司制度签收单;证据五、多元营销业务人员岗位说明;证据六、长城人寿天津分公司银行保险业务系列人员管理办法2014.4;证据七、长城人寿天津分公司多元营销系列人员管理办法2013.10;证据八、长城人寿天津分公司银行保险业务系列人员管理办法2015.1;证据九、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考勤休假办理办法2014版;证据十、关于修订《考勤管理办法》征求工会意见的函;证据十一、关于《考勤休假办理办法(2014年版)》向同汇征求意见函的回复;证据十二、《考勤休假办理办法(2014年版)》审批截屏;证据十三、《长城人寿考勤管理办法》内网公示截屏;证据十四、培训签到表;证据十五、王楠2014年10月-2015年4月考勤情况;证据十六、通信记录查询;证据十七、工资单;证据十八、王楠2014年10月-2015年4月业绩达成情况;证据十九、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证据二十、工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函;证据二十一、辞退通知书;证据二十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二十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证据二十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二十五、邮寄单及邮寄查询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四、五、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无异议;证据二、经过被告比较,两份劳动合同除最后一页劳动合同变更书中有区别之外,前几页的内容没有区别;证据六、七、八、九、十七、十九、二十,有异议,没见过;证据十、十一、十二,有异议,当时被告签字的公司制度签收单中的考勤管理办法,不是后来的2014年版的;证据十三、质证意见同证据十,而且被告属于外勤人员看不见内网;证据十四、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证据十八、被告在职期间只给孩子上过一份保险,对于原告考核情况不认可。被告王楠辩称,被告对于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均无异议,希望法院维持原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及薪资确认书;证据二、微信通话截屏;证据三、证人刘××证人证言;证据四、(2015)南民初字第837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的盖章和签字是早已经盖好的,也有员工的签字。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的签字是王楠后添加的,而且原告也向王炳力核实了相关情况,王楠所讲更换劳动合同是不属实的。另外王楠讲和单位有协商的过程也是不属实的。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另外一份合同,依据王楠所讲是有覆盖的,但是原告将上述证据拍照后可见无任何覆盖的痕迹。薪资确认书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是郝亮说以试用期不合格辞退被告,因为郝亮属于单位外勤人员,不是单位人力资源人员,所以无权说这种话;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郝亮陈述的事发经过是准确的,原告只是按照正常程序通知被告王楠不要去网点上班,要求被告去公司商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职银保部渠道主管。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共计36个月,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署薪资确认单一份,被告试用期税前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税前月岗位津贴为500元,转正后与转正前待遇相同,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按照《多元行销业务系列人员管理办法》考核进行浮动调整。被告另每月享受餐补230元。另查,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实际到岗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五日以上,按照用人单位相关规定,原告以劳动者过错为由将被告辞退,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收。被告否认旷工事实,主张原告以欺骗手段将其辞退。被告自述2014年4月2日,其上级主管郝亮通过微信通知被告因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被辞退,通知被告不再报考勤,也不再发工资,让被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后来就没再去上班。2015年4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存在旷工行为,必须按照旷工处理,但被告认为,原告已通知要求被告离职,被告不存在旷工,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王楠曾以案外人郝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郝亮赔偿其工资损失3382.76元。该案庭审笔录记载,郝亮承认2015年4月2日下午,其在得到原告人力资源部门的通知后当天给被告发了微信,微信语音内容有两条:第一条“你连续三个月挂零,不符合转正标准,让我通知你尽快去公司办理离司手续。”第二条“我今天给你报休息考勤,公司不同意给你报考勤了,让你尽快去公司办个手续,有信儿你给我打个电话。”再查,被告主张原告单位会在员工生日当月发放生日礼金100元(面值100元的蛋糕券),原告认可上述情况,强调被告生日在2015年6月份,被告因旷工被辞退,故原告未发放被告上述待遇。又查,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业绩达成情况表,该表显示除2014年12月份被告完成标保达成率20%之外,其他月份业绩为零。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岗位津贴。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岗位津贴的依据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银行保险业务系列人员管理办法》,该办法所适用的银行保险部是2014年2月份由多元行销部调整而来,调整之后,相应的管理办法名称亦由多元行销业务变更为银行保险业务。又查,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楠以原告长城人寿天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5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4日至6月30日的工资3382.7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生日当月面值100元的蛋糕卡;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岗位津贴200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来院起诉,被告对上述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微信通话截屏等证据可证明案外人郝亮作为被告的主管,在2015年4月2日通知被告因“三个月挂零,不符合转正标准”为由通知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此后也未到岗工作。原告却以被告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存在旷工为由将被告辞退,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鉴于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客观上被告也未到岗工作,如按照正常工资标准确定被告上述期间的待遇有失公平,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于被告未就原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3382.76元。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生日礼金的仲裁请求,因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发放被告生日礼金100元。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补发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岗位津贴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银行保险业务系列人员管理办法》已经上述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就该制度向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依据上述办法扣发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岗位津贴2000元缺乏制度依据,依法应补发上述待遇。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楠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3382.76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楠生日礼金100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楠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岗位津贴2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