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利森、沈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利森,沈海燕,熊明杰,童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19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单利森,原。被执行人:沈海燕。被执行人:熊明杰。被执行人:童春丽,原。本院在执行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利森、沈海燕、熊明杰、童春丽(2015)甬慈商初字第237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1081434.44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尚应交纳本案诉讼费7142.50元、执行费13214.34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19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