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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蔡敏与朱明、陈一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敏,朱明,陈一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敏,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萍,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蔡敏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明、陈一萍,蔡敏系同楼层邻居。朱明、陈一萍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蔡敏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蔡敏于2015年11月初,在501室与502室房屋外的走道内安装了三通水管,铺设地砖堵住了排水沟和地漏,并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2015年12月,朱明、陈一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蔡敏拆除占用公共走道上的三通水管和地砖,将向外开合的防盗门恢复为朝内开门方式,排除妨碍。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朱明、陈一萍、蔡敏系同楼层邻居关系。现蔡敏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并在公共走道内安装了三通水管,铺设了地砖堵住了排水沟和地漏,对朱明、陈一萍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朱明、陈一萍要求蔡敏拆除,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门口安装的防盗门,并拆除在公共走道内安装的三通水管、铺设的地砖,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蔡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防盗门向外开启很普遍,并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同意恢复原状,但被上诉人的防盗门也朝外开启,被上诉人还将油烟机放在走道上,故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朱明、陈一萍辩称: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影响其生活应当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并在公共走道上安装了三通水管,影响了被上诉人生活,已构成相邻妨碍。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认为被上诉人也存在相邻妨碍行为,要求其整改,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当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蔡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