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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坐肖某驾驶的沪M号“凯迪拉克”轿车至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小区门口,因被害人赵某挡在车前并用脚踢了车子,被告人张某遂下车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方式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因在南陵县籍山镇皇廷国际KTV内殴打他人,被南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对被告人张某执行拘留期间,发现被告人张某伤害赵某的犯罪事实,遂于2015年10月4日对被告人张某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南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院记录;证人徐某甲、岳某、肖某、朱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南)公(物)鉴(伤)字(2015)114号]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公(刑)鉴通字(2015)120号];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