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官阳山(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注册成立厦门豪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先后设立“533卡”、“Card6000”等网络商城销售平台。2014年9月底至1l月,上官阳山等人在明知网络诈骗团伙以“招兼职刷信誉支付报酬”的形式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网络商城作为服务平台提供给网络诈骗团伙使用。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上某明知厦门豪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网络商城销售平台在为诈骗团伙提供服务,仍受雇并利用网络将上述平台对外推广。期间,网络诈骗团伙利用上述平台共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近58万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上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非同案共犯已部分退赃。在审理中,被告人上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袁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康某、王某甲的证言,非同案共犯王华南、王伟方、王伟强、王剑强、游伟、徐山林等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账单,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越城区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某伙同他人,为网络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网络诈骗团伙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上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上某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