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96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聪,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上半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就在被告怀孕七八个月时,被告闹着非要买第二套商品房不可,价值38万元。由于原告无力购买,被告便威胁说不购房就别想过好日子。于是,原告不得已向自己父母借了40万元买了XXXX号房子。××××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鉴于原、被告都定居在南宁,而原、被告都在平果工作,在如何照顾儿子的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因原告不顺从被告的意见,被告便记恨在心,对原告的感情日趋淡漠,甚至连原告看望儿子的权利都被被告剥夺,一年多来均不让原告见上儿子一面。2014年春节前夕,原告患感冒发高烧,被告不闻不问,坚持带儿子去南宁与自己的父母过节,把原告及其父母凉在平果亲友家过年。同年3月14日,原告患胆囊结石住院一个月,前后做两次手术,可被告只是在同一天到医院两次观察总计不到半个小时,连一名关切的话都没有,就连手术方案上的家属签字均由原告母亲代签,原告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也由原告父母支付。同一时期,××住院两次,前后花费7000多元,被告掌握家庭所有经济,却故意拖着不予支付,原告父母实在看不下去,借钱代为支付。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为不尊重,偶尔相处期间,经常制造事端辱骂或者殴打原告父母。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父母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XXXX号房屋;位于平果县XXXX号商品房系被告支付首付,装修和月供都是夫妻承担。另外,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大床一张、五门立柜二套、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餐桌一套、男式自行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跑步机一台、创维牌19吋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黑色佳能牌照相机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三门立柜一套、上下架床铺一张、大型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空调三台、女式自行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热水器二台、紫色佳能牌照相机一台等。原告认为,自从生下儿子之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不予尊重,对家庭一切事务独断专行,甚至虐待原告,导致原告几度自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儿子不能没有父爱和母爱而撤诉。后被告又于2014年10年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变本加厉,甚至不给探望小孩。原告认为,这样的夫妻关系再也无法维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额的票据为准各承担一半;3.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号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4.位于平果县××中环广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父母借款40万元的债务及逾期利息由原告独自偿还;5.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桂A×××××一汽大众宝来小轿车归原告所有;6.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吴某甲与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吴某甲与黄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3.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吴某甲曾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4.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甲曾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5.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证明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号房屋登记在黄某甲名下。6.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号房屋登记在吴某甲、黄某甲、吴某乙名下。7.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执字第69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法院判决吴某甲、黄某甲向吴某丙、徐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且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黄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前提条件是婚生子要随被告生活。1.原告诉称被告在怀孕七八个月时闹着购买房屋,还称被告威胁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婚前自己购买一套40多平方米的房屋,婚后双方在该房居住生活,而当时要生孩子,还要有照顾小孩的人居住,被告故而要购买另外一套房子的。2.原告诉称被告全部掌管家庭经济,不尊重其父母,经常制造事端辱骂或者殴打其父母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居住在小房子时,原告的父母并未来一起共同生活,在三中宿舍居住时,大部分时间都是被告的母亲来帮带小孩。现小孩将近四岁,而原告的母亲来带小孩的时间不到七个月,被告要上课,工作很忙,又要照顾小孩,根本无多余的精力来“经常制造事端辱骂或者殴打其父母”。3.原告曾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中环的房屋是向其父母借款购买,此事未结,后原告撤诉,并非考虑到小孩问题而撤诉。4、原告诉称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小孩与事实不符。自2014年7月起,原告仅说想来看小孩,但行动上只来过一次。被告与小孩住在三中,被告上课不可能带上小孩,而是原告没有来看望小孩。二、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1.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2.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且有居住条件。3.原告在平果无固定住房,又长期上三班倒,根本无暇照顾孩子。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依法应归被告所有。位于平果县××中环广场××号房屋,因购买该房所负40万债务已在另一案件了结,该房屋归被告所有,13万元和40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桂A×××××一汽大众宝来小轿车在另一案件已了结,该车作价7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3.5万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三门立柜一套、上下架床铺一张、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大型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五门立柜一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空调三台、女式自行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热水器二台、佳能牌照相机(紫色)一台等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证明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号系黄某甲所有,有固定的住所,孩子随其生活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2.平果县第三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甲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3.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明黄某甲较高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4.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吴某甲、黄屿就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号房屋和桂A×××××一汽大众宝来小轿车已作处理。经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吴某甲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原告吴某甲对被告黄某甲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某甲的主张,对证据2、3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某甲的收入及其主张;对证据4中的关于债务40万元的处理无异议,对其他财产的处理有异议。根据原告吴某甲的举证、质证,被告黄某甲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原告吴某甲的证据1、2、3、4、5、6、7,被告黄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黄某甲的证据1,原告吴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3,虽然原告吴某甲均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虽然被告吴某甲仅对其中的债务处理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故对其证明力予确认。根据原告吴某甲的起诉、举证、质证,被告黄某甲的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自从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7月28日,原告吴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2月2日,原告吴某甲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黄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9月27日,购买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号房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吴某甲的父母吴某丙、徐某某借款40万元,购买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号房屋。另外,添置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宝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大床一张、五门立柜二套、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餐桌一套、男式自行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跑步机一台、创维牌19吋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黑色佳能牌照相机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三门立柜一套、上下架床铺一张、创维牌大型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空调三台、女式自行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热水器二台、紫色佳能牌照相机一台等。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吴某甲的父母吴某丙、徐某某将吴某甲、黄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吴某甲、黄某甲返还借款40万元。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由吴某甲、黄某甲向吴某丙、徐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2016年2月4日,吴某丙、徐某某与吴某甲、黄某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由黄某甲独自向吴某丙、徐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限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号房屋作价53万元归黄某甲所有,吴某甲放弃房子析产;宝来牌小型轿车作价7万元归吴某甲所有,吴某甲补偿给黄某甲3.5万元;如黄某甲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将该房屋作价40万元过户给吴某丙、徐某某,抵偿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生育儿子后,双方经常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曾各自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吴某甲又诉请与被告黄某甲离婚,被告黄某甲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儿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儿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黄某甲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儿子随被告黄某甲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参考本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吴某甲,应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号房屋系被告黄某甲婚前个人购买,依法属其个人财产。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添置的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号房屋、宝来牌小型轿车和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双方与原告吴某甲的父母吴某丙、徐某某在另一案件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对该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不宜再作处理。至于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依法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原告吴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个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三、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号房屋(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属被告黄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男式自行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跑步机一台、创维牌19吋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佳能牌黑色照相机一台、五门立柜一套、大床一张、餐桌一套等归原告吴某甲所有;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女式自行车一辆、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大型电视机一台、空调三台、台式电脑一台、热水器二台、佳能牌紫色照相机一台、上下架床铺一张、三门立柜一套、五门立柜一套等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乃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