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359号原告:何某,女,198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驼腰岭镇拐磨子村。委托代理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驼腰岭镇拐磨子村。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女,196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驼腰岭镇拐磨子村。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慕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忠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将夫妻共有的2.4万元玉米款分给原告1万元,由被告从银行取完钱后交给村书记王某某,由王某某转交给原告,但原、被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拒不给付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万元。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协议离婚时,王某某给调解的,约定离婚时结婚五年购买的东西平均分配,2015年的卖玉米款2.4万元分给原告1万元。离婚后,原告回家里把家里所有的共同财产都拿走了。原告先违约的,故不同意再给付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找到柳河县驼腰岭镇拐磨子村村书记王某某给调解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事宜,经王某某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将结婚五年购买的财产平均分割,王某把2015年度卖玉米款2.4万元分给何某1万元,约定办完离婚手续后,由王某取出1万元给王某某,再由王某某给付何某。双方对达成的离婚财产分配意见均无异议,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双方结婚五年的共同财产为:电冰箱、洗衣机、电饭锅、压力锅、豆浆机、平底锅、玉米楼子、碗架、装修王某婚前房屋(扣天花板),以上财产价值6000余元。2014年度卖玉米款2.4万元。离婚后,何某回家中取走了共同财产电冰箱、电饭锅、压力锅、豆浆机、个人行李及儿童玩具,共价值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王某某出庭证言、结婚后共同购买物品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还提供了柳河县中医院诊断书及挂号收据,但未予采纳。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万元,被告对协议内容亦认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方离婚后取走了全部财产,先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物品价值6000余元,现原告取走3000余元物品系正常履行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柳河县中医院诊断书及挂号收据证据,证实被告的指伤系原告造成。因本案审理系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某1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