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瑞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高瑞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小太阳幼儿园幼师。系本案被害人宋某之长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宋某之次女。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铁勤,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瑞明,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洪屯镇圈刘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安国华,该公司职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瑞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铁勤,被告人高瑞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天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安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瑞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博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山东省茌平县博梁路12KM处(洪官屯镇张德一村南)时,与行人宋某、龙某相撞,造成宋某死亡、龙某受伤,鲁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瑞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瑞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办案说明、被告人高瑞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瑞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瑞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瑞明的罪名无异议,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高瑞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高瑞明一方支付丧葬费40000元已经由刘某丙一方领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高瑞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900元,请求法院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被告人高瑞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高瑞明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高瑞明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高瑞明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高瑞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40000元;5、被告人高瑞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6、民事赔偿部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7、已支付的40000元不应单纯的认为是支付的丧葬费,而应是对受害方理应赔偿数额中的部分支付;8、交通住宿费请求法院依法依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瑞明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宋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瑞明无证、醉酒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博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山东省茌平县博梁路12KM处(洪官屯镇张德一村南)时,与行人宋某、龙某相撞,造成宋某死亡、龙某受伤,鲁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瑞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瑞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高瑞明案发次日凌晨,主动到茌平县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宋某1961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宜春市美溪区美溪街向阳委9组,系美溪区老知青退休人员,系城镇居民,现住山东省茌平县洪屯乡张德一村,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之母。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高瑞明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瑞明赔偿被害人宋某一方40000元,由刘某丙领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一匿名者用152××××7790电话于2015年10月20日21时04分报案称一辆车撞伤路人逃逸,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发时被告人高瑞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高瑞明。(3)被害人宋某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美溪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社区证明、离婚证等,证实被害人宋某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其出生于1961年7月7日,系城镇居民,2015年8月26日和刘某丁兴登记离婚。(4)茌平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瑞明案发次日凌晨3时许到交警队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勘查和取证。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系被害人之长女)的证言,证实母亲宋某现住茌平县张某一村,是退休工人,继父刘某丙,妹妹刘某乙。听和宋某同行的人说宋某是出去遛弯回家的时候被车撞而死亡。(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宋某于2015年10月20日20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宋某家住茌平县张某一村,在黑龙江省宜春市美溪区林业局退休。宋某和刘某丙结婚(实为同居)前有两个闺女,刘某甲和刘某乙。(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瑞明打电话告诉肖某自己在洪屯镇撞人了,高瑞明驾驶的车牌尾号为135的长安奔奔汽车,该车前保险杠右边、右侧反光镜、前挡风玻璃损坏,2015年10月21日凌晨两点,被告人高瑞明到茌平交警大队投案自首。(4)证人刘某戊(系被告人姑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高瑞明开着他的长安奔奔,沿着博梁路某向西行驶。行驶到张某一村南边,刘某戊看到玻璃“啪”的一下,被告人高瑞明知道撞人了,没有停车继续向西行驶。后来亲戚将高瑞明送至交警队投案。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0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宋某在张某一村前庄大队部跳完舞后,二人沿着博梁路某向西走,走到张某一村南边时被车撞到,宋某在送医途中死亡。4、鉴定意见(1)茌平县人民医院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高瑞明酒精含量91mg/100ml。(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33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为鲁P×××××长安牌小型轿车所遗留。(3)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聊检技鉴(2015)31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宋某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死亡符合颅脑损伤所致。(4)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聊检技鉴(2015)31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龙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5)聊茌公交认字(2015)第0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瑞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被告人高瑞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瑞明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及自首情况,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瑞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高瑞明肇事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瑞明辩护人所持:1、被告人高瑞明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高瑞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40000元;3、民事赔偿部分已支付的40000元不应单纯的认为是支付的丧葬费,而应是对受害方理应赔偿数额中的部分支付;4、交通住宿费请求法院依法依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瑞明从轻判决的辩论意见,与本院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根据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和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610559元,被告人高瑞明依法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一方已经从被告人高瑞明处获得40000元的赔偿,被告人高瑞明向被害人一方赔偿540559元时相应扣减40000元,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赔偿金人民币500559元。据此,依据被告人高瑞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瑞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被告人高瑞明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40559元(包括已赔偿的40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博人民陪审员 白晓人民陪审员 王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