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彭美英与张木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英,张木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98号原告:彭美英,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郑肯真,系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富,系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木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仅限办公用途)。负责人:李文锋。委托代理人:李心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彭美英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木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郑肯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宇、被告张木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英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木丰驾驶粤A×××××号在停车开门时与彭美英发生碰撞,造成彭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木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彭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3568.47元(其中医疗费206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2666.66元、伤残赔偿金127423.17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由被告张木丰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确认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具体伤残赔偿金额有异议。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木丰答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7时,张木丰驾驶粤A×××××号小轿车行至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工业路段时,在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彭美英发生碰撞,致彭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木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1事故发生当日(2015年9月9日),原告彭美英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救治,共花费门诊费用341.5元(244.4+97.1),并于当日转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35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8602.54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原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右额叶)、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和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复查费用1694.6元。另查明,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木丰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赔付任何款项。2015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48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彭美英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原告彭美英系外地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原告提供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居住时间为2011年7月至今)、居住证、番禺区化龙镇眉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表、广州市鸿程皮具有限公司工作证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番禺本地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告提供原籍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其母亲敖某(1941年2月12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被抚养人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彭美英主张按月收入4000元计算住院及全休两个月期间的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查明:被告张木丰是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其驾驶。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保险公司后撤回该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彭美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工作证、被扶养人情况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木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彭美英发生碰撞,造成彭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结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张木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粤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张木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原告彭美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美英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0638.64元。原告彭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提供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638.64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共计35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护理费2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有陪护人员护理,故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4、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原告为外地户籍,其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居住证、番禺区化龙镇眉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表、工作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番禺居住多年,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5周岁,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20%,并计算二十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赔偿系数20%)。5、被抚养人生活费6651.57元。原告母亲敖某(1941年2月12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上述被抚养人自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的抚养时间应计算为6年,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本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6651.57元(22171.9元/年×6×0.2÷4)。6、误工费600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根据医嘱,将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5天(住院35天+全休6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如纳税凭证、社保证明、银行明细表等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且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在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的证明,无法核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和实际情况,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6001元(1895元/月÷30天×95天)。7、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40元。8、营养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失,并构成玖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9、交通费500元。本院基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往返评残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玖级伤残,确实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且原告本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需承担责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第1-10项损失182502.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木丰已为原告垫付12000元,上述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前述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张木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可由其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发应向原告赔偿170502.81元(182502.81元-12000元),张木丰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美英损失170502.81元;二、驳回原告彭美英其它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8元,由原告彭美英负担246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1822元(上述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