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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5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悬挂鲁Q号(该号牌不存在)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顺建陶厂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丙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6万元。被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李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