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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文某甲、文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浦江县��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伙同文健康、文梦、燕顺(均已起诉)���文某甲女朋友王某甲在浦江县黄宅镇前方菜市场附近被三名男子调戏一事,携带伸缩棍寻找那三名男子,准备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等6人在浦江县黄宅镇百汇园区联众网吧附近看见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任某,将三名被害人误认为是调戏王某甲的男子,在未经核实、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对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任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乙头部外伤、李某左眉部裂伤、任某寰枢关节半脱位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李某、任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文健康、文梦、燕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任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甲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文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