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柏方玉与吴修国、吴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方玉,吴修国,吴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53号原告:柏方玉,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修国,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磾,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柏方玉诉被告吴修国、吴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方玉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修国、吴磾有业务往来,原告应两被告要求提供大米,价值11万。送货后,两被告没有按约付款,于2015年4月3日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大米款11万元并保证于2015年4月9日付清。但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两被告仍不付款,经原告再三催讨,两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10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货款105000元;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暂计为2467.3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柏方玉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的证据:欠条。因被告吴修国、吴磾下落现不明,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由柏方玉向吴修国、吴磾提供大米,总货款为24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吴修国、吴磾收到大米后未按时支付货款,为此,柏方玉取回价值130000元的大米。2015年4月3日,吴修国、吴磾向柏方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柏方玉大米款110000元,保证2015年4月9日付清。”吴修国、吴磾在上述欠条中签名确认。庭审中,柏方玉确认吴修国、吴磾支付过5000元货款。因吴修国、吴磾至今拖欠货款,并经催收未果,柏方玉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柏方玉主张吴修国、吴磾欠其货款105000元,有柏方玉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因双方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吴修国、吴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修国、吴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柏方玉货款10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