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华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虞城县豫盛文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168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华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相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豫盛文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玉玲,经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华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豫盛文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盛彩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审判员刘正平、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张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相敏及委托代理人刘贵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盛彩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塑料薄膜的公司,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原告通过物流托运累计发给被告71.3655万元的塑料制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下欠货款50万元至今未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物流托运单23张,证明买卖货物的价款为71.3655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在托运单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县豫盛文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华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虞城县豫盛文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平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