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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洪忠与朱浪英、罗德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忠,朱浪英,罗德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94号原告何洪忠,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嵩,系内江市东兴区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浪英,女,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罗德双,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朱浪英,女,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廖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何洪忠与被告朱浪英、罗德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嵩,被告朱浪英,被告罗德双委托代理人朱浪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忠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朱浪英驾驶被告罗德双所属川K×××××号小型轿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国道321线1924KM+10M处时,与原告何洪忠驾驶的川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朱浪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何洪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40.77元、误工费29750.60元、护理费10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营养费3660.00元、残疾赔偿金2925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残肢安装费6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9.00元、车辆修理费4016.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2650.00元,共计453912.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浪英、罗德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后,被告朱浪英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预付的医疗费210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外购药以医嘱为准;ICU期间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据鉴定结论取中间值;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以其定损为准;交通费认可500.00元;误工费认可6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只计算1年;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朱浪英驾驶被告罗德双所属川K×××××号小型轿车,行至肇事处时,与原告何洪忠驾驶的川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朱浪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何洪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212110.77元(含门诊及外购药,该款由被告朱浪英预付6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预付21000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元-400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特殊情况除外);假肢安装费约需48000.00元-6000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特殊情况除外),发生鉴定费26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属川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额为970.00元。被告罗德双所属川K×××××号车在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洪忠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事发前,务工于内江市聚有源劳务有限公司,被派遣从事建筑业工作,并居住于内江市市中区××东××号揽景苑小区。事发前,原告之母何利金(1925年1月23日生,育有5个子女)、之子何某某(1998年9月18日生)一直居住于内江市市中区××镇××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欠款通知单、病情证明、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劳务派遣许可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结婚证、公证书、村委会证明修理费票据及清单等,被告朱浪英提供的驾驶证、身份证,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垫付费用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洪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朱浪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何洪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浪英、罗德双辩称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责任认定的不当,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浪英、罗德双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川K×××××号车在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护理费100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9.00元、鉴定费2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212110.77元,酌情扣除自费药10%,即扣除21211.08元后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应为190899.69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15元/天,应为15元/天×122天=18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80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570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180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营业执照、劳务派遣许可证、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残疾系数应为60%,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00元/年×20年×60%=29257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所举营业执照、劳务派遣许可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20天,即应计算7个月零10天,综上,误工费应为38303.00元/年÷12月×7月+38303.00元/年÷250天×10天=23875.5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8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定损为970.00元,故支持9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631917.31元,由被告朱浪英、罗德双赔偿原告23861.08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6000.00元相品迭后,尚应赔偿原告17861.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08056.23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210000.00元相品迭后,尚应赔偿原告398056.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洪忠398056.23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朱浪英、罗德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洪忠21361.08元。(已品迭受理费)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6.00元,减半收取4008.00元,由原告承担508.00元,由被告朱浪英、罗德双承担3500.00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已计算在上列判项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