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香河县蒋辛屯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高祥德、梁海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香河县蒋辛屯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祥德。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梁海洋。再审申请人香河县蒋辛屯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高祥德、梁海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香河县蒋辛屯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约定修建村道980平方米的单价,原审判决的13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仅凭原审第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对工程款的分割协议即让申请人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高祥德提出的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祥德与被申请人梁海洋系共同承包该工程,被申请人高祥德与被申请人梁海洋系个人合伙关系,被申请人高祥德起诉再审申请人香河县蒋辛屯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系合伙人的对外债权请求,该债权应由二被申请人共同享有,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香河县蒋辛屯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香河县蒋辛屯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峥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希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