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贾丽霞、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丽霞,刘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霞,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于新峰,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莎莎,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贾丽霞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花,女,1966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贾丽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提供收据五张,证明与被告刘春花存在借贷关系,现要求被告刘春花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春花对该五张收据均不认可,质证称2011年5月10日、7月20日、11月30日及2012年4月9日四张收据书写为贾利霞,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对于2011年11月1日的收据上“贾丽霞”三字不是被告书写,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这么多钱,且只能证明款项收到的关系,不明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刘春花提供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合作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收取的原告的款项投入了河北天润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瑞香处,由陈瑞香支付利息给贾某,贾某将利息支付给被告刘春花,再由被告刘春花将利息给付原告贾丽霞,后因陈瑞香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犯罪,致使利息支付中断,被告刘春花已报案。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合作路派出所出具被告刘春花的报案情况说明,记录了被告刘春花辩称中所述的以上情况。原审认为,原告以五张存在瑕疵的收据为证,证明与被告刘春花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举证不足,五张收据仅书写为收到原告款项,无法证明资金的收取性质,原告对于被告刘春花基于何种原因或事由收取其款项从收据中无法查明,且原告在一定时期内如此频繁支付被告款项,未向该院说明合理的理由和解释,与常理不符,无法证明本案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结合被告刘春花提供的证人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合作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报案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该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春花的款项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合作路派出所受理的非法吸收存款案件存在关联性,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贾丽霞的起诉。贾丽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5张收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实将本案款项交付贾某及后者交付犯罪嫌疑人陈瑞香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五次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收条,并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报案称河北天润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丽霞的起诉不当,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杨彦龙审 判 员 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