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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潍坊市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431号原告:潍坊市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茗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西香,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实习律师。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自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原告潍坊市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潍坊市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西香、张坤,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工具等货物,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6年3月1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7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7495元;二、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三、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公司正在重组,希望原告再等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发生多笔五金工具买卖合同业务。2016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往来款对账函、应收账款分户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五金工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货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7495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正在重组,希望原告再等一段时间,但是该种事由并不能免除其法定还款的责任,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市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95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诉讼保全费1057元,共计2282元,由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