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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尚惠清诉被告张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惠清,张卫东,韩守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尚惠清,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青州市新海诚热处理厂业主,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韩守丰,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尚惠清与被告张卫东、韩守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惠清;被告张卫东、韩守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尚惠清与被告张卫东口头商订买卖盆角齿事宜,经协商被告购买原告200箱分角齿,共计400套,每套130元,共计52000元。2013年2月23日下午3点,原告通过青州-沙河专线将分角齿运送到被告张卫东家中,但被告张卫东拒不支付货款,随后,被告韩守丰也赶到张卫东家,被告张卫东与被告韩守丰既不支付货款也不让拉回货物。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2000元。被告张卫东辩称,第一,我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侵权构成的法律要件。第二,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口头)合同关系,被告替原告销售盆角齿的事实存在无异,我经韩守丰介绍与原告初建代销关系,根据另一被告的介绍给原告销一套提取好处费2元,答辩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每为原告卖出一套由原告付给好处费2元从销售的货中扣除。这是答辩人与原告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而非原告所诉是答辩人买了48000元的盆角齿。双方约定每套盆角齿销售120元。第三,原告所诉歪曲事实,事实是我代原告销售货物,而因原告欠被告韩守丰的好处费,而货物被韩守丰扣至其处。故原告告诉不成立。被告韩守丰辩称,原告适用侵权责任法不成立,因本案系买卖(代销)合同关系。第二,原、被告之间客观存在着盆角齿代理销售协议,且有证据证明自2012年3月28日到2013年2月23日止,我给原告销售30082套盆角齿,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应返还给我60164元的好处费,但原告至今未返还。第三,本案的民事责任与被告张卫东无关,现盆角齿实际由我控制,是因为原告不守信用,欠我的好处费,因此我才将盆角齿从张卫东处扣至我处。第四我要求反诉原告给付好处费6016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惠清主张2013年2月其与被告张卫东电话联系,张卫东购买其生产的盆角齿200箱,共计400套,每套130元。2013年2月23日下午3点,原告通过青州-沙河专线将分角齿运送到被告张卫东家中,被告张卫东拒不付款,且被告韩守丰亦赶到张卫东家中将上述货物拉走。对于以上事实,被告张卫东认可,但主张其与原告双方是代销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对此被告张卫东亦表示认可。被告张卫东对原告主张的每套130元不认可,称每套盆角齿的价格是120元。对此原告主张虽当时约定130元每套,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如果法庭认为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按48000元判决给付货款。被告韩守丰提供证人贺红、段会刚到庭证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每销售一套盆角齿提成2元的事实,但被告韩守丰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反诉费故对被告韩守丰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合并审理,被告韩守丰可就该反诉请求另案告诉。另,原告提交货运单一份,该货运单上没有二被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尚惠清主张与被告张卫东之间系买卖关系,虽被告张卫东不认可,称双方之间是代销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卫东均认可的货到付款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卫东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将上述货物运送到被告张卫东处,被告张卫东应给付货款。虽被告张卫东主张原告方货物的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张卫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守丰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在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张卫东后,货物的所有权及货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应转移给了被告张卫东。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套角齿为130元,对此被告方认可每套应为120元,原告称可以按被告方认可的每套120元计算货款,故每套角齿应认定为120元。对于被告方主张的每套提成2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卫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卫东给付货款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韩守丰给付欠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给付原告尚惠清货款4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尚惠清对被告韩守丰的告诉。被告张卫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8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卫东负担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尉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