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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任玉宝、刘义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任玉宝,刘义青,李桂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5号原告郑建华。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玉宝。被告刘义青。被告李桂明。被告任玉宝、刘义青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华与任玉宝、刘义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瑞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任玉宝、刘义青申请追加李桂明为被告,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瑞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世平、张建庭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9日、2016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桂明以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余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诉称,2014年8月5日任玉宝经李桂明介绍雇佣原告到刘义青家干装修活,工资为每天3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在干活时右手受伤致残。经涿鹿县永安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47120元。原告与被告任玉宝形成雇工关系,任玉宝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义青在发包工程时,对承包人的选任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任玉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47120元,被告刘义青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李桂明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5日经任玉宝同意李桂明找郑建华到刘义青家干活,工资每天300元。9月1日郑建华在干活中右手受伤。李桂明、郑建化是任玉宝雇的,刘义青家活是任玉宝承包的。2、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人身损害赔偿意见、鉴定费收据各一份。3、涿鹿县永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及发票、用药清单、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4、王新华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包车、乘车情况。被告任玉宝辩称,刘义青家装修活是李桂明承包的,他只是介绍人,与郑建华不存在雇佣关系,对郑建华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玉宝提供以下证据:1、任志新证言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李桂明叫他跟去卧佛寺(刘义青家)干活,一起干活的有六人。2、朱福玉证言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他叫任玉宝给问李桂明去卧佛寺(刘义青家)干活行不行,后就去了。一起干活的有六人。被告刘义青辩称,2014年8月任玉宝介绍李桂明承揽其房屋内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郑建华受伤。工程是李桂明承揽的,郑建华受伤应由李桂明负责,不应由刘义青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刘义青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桂明辩称,2014年8月任玉宝找他承揽刘义青房屋装修工程,他没答应。后他又找任玉宝说,让他刘义青干活也行,他要再找一个伴,两人日工资都300元,中午东家管饭,他们就按包活的干法去干。任玉宝答应后,他就找上郑建华,干活中郑建华右手受了伤。被告李桂明没提供证据。被告任玉宝、刘义青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为:1、李桂明是本案被告,其给原告出具的证言没有证据效力。2、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和依据错误,无证据效力。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出应有票据,证人王新华证言无证据效力。被告任玉宝、刘义青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任玉宝证据提出的异议为,两份证人证言没有说明由谁承揽刘义青工程,不能证实二被告主张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向任志新做了调查,任志新称,2014年8~9月份他去刘义青家干活,任玉宝、李桂明都叫过他,他也不知道是谁雇的。第一次发工钱是任玉宝儿子任新春在任新春家给发的,第二次是任玉宝在任新春家给发的。任玉宝先跟他们对工,没异议再给钱。第二次李桂明哥哥李桂兵跟他同时领的工资。审理中被告任玉宝、刘义青申请重新鉴定,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任玉宝、刘义青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为,二被告没有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对任志新接受本院调查时的证言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任玉宝提供的任志新、朱福玉证言未明确各自受谁雇佣去刘义青家干活,无证据效力。2、任志新接受本院调查时虽未正面回答受雇于谁,但能证明谁给付干活人报酬,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李桂明证言因李桂明被追加为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被告任玉宝、刘义青主张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和依据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时间做出鉴定符合常理,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其效力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认可,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王新华证言没有证据效力。6、其余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原告郑建华跟被告李桂明到任玉宝承揽刘义青的房屋装修工地干活。2014年9月1日,原告在干活时右手受伤,第四掌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涿鹿县永安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药费1449元、误工费5137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补足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合计34082元。刘义青知道任玉宝没有承包房屋装修工程资质。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任玉宝、刘义青均称刘义青房屋内装修活承包给了李桂明,但无书面协议和在场人证明,加之刘义青把承包费给付任玉宝,由任玉宝给工人发工资,任玉宝、刘义青未对其主张的刘义青让任玉宝给李桂明捎承包费、任玉宝是受李桂明委托给工人发工资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任玉宝、刘义青积极申请重新鉴定等,本案应认定任玉宝是刘义青房屋装修工程承包人及郑建华雇主。郑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任玉宝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刘义青作为发包人知道任玉宝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他,应当与任玉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宝赔偿原告郑建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足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40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义青对前款任玉宝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建华要求被告李桂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任玉宝、刘义青各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瑞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庭人民陪审员  唐世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