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与郑汝利、王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郑汝利,王秀荣,郑树明,张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林月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该行吕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国利,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郑汝利,农民。被告:王秀荣,农民。被告:郑树明,农民。被告:张树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骅支行)与被告郑汝利、王秀荣、郑树明、张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黄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尹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汝利、王秀荣、郑树明、张树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黄骅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息,按照基准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超期部分在9%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年息为13.5%。2、该欠款由被告郑汝利、王秀荣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树明、张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汝利、王秀荣、郑树明、张树明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农行黄骅支行与被告郑汝利、王秀荣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执行利率9%计算,超期部分在9%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年息为13.5%。担保人郑树明、张树明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汝利、王秀荣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2015年9月21日前利息已清。提交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面谈记录1份,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郑树明、张树明对被告郑汝利、王秀荣全部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利息按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13.5%计算。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汝利、王秀荣已逾期还款,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逾期还款年利率13.5%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汝利、王秀荣、郑树明、张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质证、参与庭审活动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汝利、王秀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郑树明、张树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郑汝利、王秀荣、郑树明、张树明连带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