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更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伟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1310号罪犯李伟,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人,高中文化,原住贵州省贵阳市青云路新**号附**号,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7日作出(2003)筑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凤祥、潘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353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曾经本院先后四次裁定减刑共计六十七个月,现刑止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该犯现已实际服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剩余刑期三年零三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5000元已执行。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司法局及南明区司法局遵义片区司法所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筑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刑执字353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刑执字第2228号刑事裁定书、(2010)筑刑执字第4463号刑事裁定书、(2012)筑刑执字第2002号刑事裁定书、(2014)筑刑执字第3057号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评估意见表及李伟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实际服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艳审 判 员 马亚东代理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