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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172号原告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西墩工业区莲坂路口直进100米。法定代表人林爱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与津淮街交叉口群盛国际华城1#楼1231室。法定代表人杨雅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小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油制品,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油款101361元,双方在对帐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10136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算对帐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油款101361元的事实。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付原告油款为96361元;2.关于油款利息双方未作过相应的约定,因此应按无息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汇款凭证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油款5000元,尚欠油款为96361元。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份起为被告供应柴油、重油、润滑油、导热油、液压油等石油制品,2015年3月30日双方对油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油款总额为101361元。2015年9月8日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田安路支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油款5000元,原告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油款总额为9636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给予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支付油款义务,导致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关于油款利息双方未作过相应的约定,因此应按无息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油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过分高于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油款96361元及所欠油款自2016年2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油款963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3.5元,由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104.5元,原告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慧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