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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金彪、丹阳市新兴注塑制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某某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某某,丹阳市某某注塑制品厂,江苏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邵某乙,江苏某某车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丹阳市某某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丹阳市某某注塑制品厂。投资人陈某某。被告江苏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丹阳市某某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甲。委托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乙。委托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车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丹阳市某某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陈某某、丹阳市某某注塑制品厂、江苏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姚某甲、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邵某乙、江苏某某车灯有限公司、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某某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被告丹阳市某某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丹阳市某某注塑制品厂、江苏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车灯有限公司、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某某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3500000元,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500000元,支付利息652333.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8046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丹阳市某某注塑制品厂、江苏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丹阳市某某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辩称,我方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及被告陈某某交付款项,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款我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邵某乙辩称,我方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陈某某交付款项,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款,并由我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作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主要用于工业生产已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在最高额限额5000000元内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至借款人履行债务期届满2年,合同中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与借款人另约定财务顾问费用为5‰每月。2014年8月7日原告向陈某某开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汇票,由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借款金额是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2014年8月8日原告向陈某某开具了金额为1500000元的银行汇票,由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借款金额1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借款借据注明资金占用费率月15‰,逾期加收50%。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承担利息652333.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8046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陈某某的银行汇票由陈某某背书给杨某某。借款期内,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付款1400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汇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50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人未收到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2015年2月13日付款140000元,其中应付利息为85333.3元,超出部分54666.7元应扣抵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结欠的利息,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核算为689066.66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98046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丹阳市某某注塑制品厂、江苏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车灯有限公司、姚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某某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445333.3元、利息689066.6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并按月息20‰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某某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律师代理费98046元。三、被告丹阳市某某注塑制品厂、江苏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邵某乙、江苏某某车灯有限公司、姚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陈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