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志开与付华灯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华灯,潘志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华灯,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华灯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付华灯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显示其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至原审原告起诉时其居住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君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