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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正林与罗长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林,罗长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林,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长华,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林因与被上诉人罗长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林,被上诉人罗长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长华、王正林是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3号萧邦小区21层的业主。二人房屋左右互邻,房屋之间设计有通风采光井。罗长华在装修房屋时,拆除了与通风采光井共用的部分外墙,将通风采光井的部分空间变成了其室内空间,致使通风采光井的开口由2.6米减少至1米左右,影响了共同通风采光,双方由此引发纠纷。王正林随后在通风采光井底部铺设钢板,并在厨房平墙窗户外侧安装了宽约50厘米防护栏。罗长华亦在紧临王正林安装的防护栏外侧加装了隔离栏,通风采光井被竖向均分为二。2015年3月18日,王正林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罗长华拆除违法建筑、恢复通风采光井原状,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攀东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判令罗长华拆除其改建部分,恢复通风采光井原貌。判决生效后,罗长华未自觉履行义务,王正林遂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罗长华对通风采光井的违法利用是造成通风采光井通风采光性能受到严重影响的主要原因,但王正林在通风采光井底部铺设钢板,并在厨房平墙窗户外侧安装了宽约50厘米防护栏,也对通风采光井的通风采光有影响,妨碍了相邻业主罗长华的通风采光,依法应当恢复原样。王正林所提辩解意见,原审法院已作处理。罗长华要求王正林拆除违法建筑,恢复通风井原貌的诉请,原审法院支持;要求王正林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与本案审理的相邻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正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通风采光井底部铺设的钢板和窗户外侧安装的防护栏,恢复通风井原样;二、驳回罗长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正林承担。上诉人王正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罗长华在装修房屋时,拆除了与通风采光井共用的部分外墙,将通风采光井的部分公用空间变成了其室内空间,致使通风采光井的开口由2.6米骤减至0.96米,是影响两家公用采光和通风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拆除厨房窗户应安装的防盗栏和与本案无关的通风井底部钢板。被上诉人的厕所窗户和上诉人厨房窗户距离1.2米左右,其违法扩建厕所面积,使这段距离缩短为0.1米左右,导致了被上诉人厕所窗户被部分遮挡。此外,被上诉人还在仅剩的宽0.96米狭窄通风采光井内墙面上安装了三件附属物,遮挡了被上诉人厕所窗户的一半,对被上诉人厕所窗户以及上诉人厨房窗户的通风和采光均造成一定影响。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请其厕所采光和通风被侵害,完全是他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所拍摄的照片认定影响被上诉人罗长华厕所窗户通风和采光的真实原因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正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图片3张,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以及生效判决已确定被上诉人应予拆除的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照片不认可,因上诉人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无法反映涉案房屋的现状;2.光盘1张,拟证明其提交上述照片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3.当庭提交照片2张,拟证明其房屋装修现状。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证明上诉人将自己的厨房进行了扩建延伸,正好是被上诉人的原审主张。本院认为,对证据1、2,因上诉人不能说明其自行拍摄的具体时间,且不能直观反映涉案房屋装修的现状,又不得被上诉人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双方均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合议庭组成人员到现场勘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及通风采光情况,并查明上诉人在其厨房平墙窗户外侧安装了宽约40厘米的防护栏。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相邻不动产之间的通风采光井为相邻不动产权通风和采光所不可缺少的通道,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公共资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随意改造变更和侵占,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上诉人在通风采光井底部铺设钢板,于厨房平墙窗户外侧安装约40厘米宽的防护栏,其对通风采光井的上述改建行为已经妨碍了被上诉人住宅通风采光效果,使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受到了影响,应予拆除。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先行对通风采光井进行改建的侵权行为,因已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并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本案不再处理。同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在先,故自己也可以进行改建,搭设钢板和防护栏的上诉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即被上诉人的正常通风采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拆除,恢复通风井原状是正确的,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审 判 员  李淑群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