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7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陶xx与田xx劳务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田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369号原告陶xx,男,1951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田xx,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原告陶xx诉被告田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x诉称,2014年2月,被告承包泸西县永宁乡大中寨乡村公路建设的部分挡墙工程,找原告为其打工,约定务工费100元/天。工程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田xx尚欠原告务工费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务工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xx未到庭作答辩。庭审中,本院当庭打通其电话,被告田xx电话中陈述其在外地打工,欠原告陶xx2000元工钱是事实,是2014年2月其承包永宁乡大中寨村公路建设的挡墙工程时原告为其做工所欠,原告的工资标准是100元/天,经结算工钱合计2000元未付。被告田xx承诺在10天内向原告陶xx付款。原告陶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田xx欠原告陶xx劳务工资2000元。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陶xx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4月,原告陶xx在被告田xx承包的泸西县永宁乡大中寨村公路挡墙修筑工程上做工45天,按双方约定的工资100元/天计算,原告劳务工资合计45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田xx向原告陶xx支付劳务工资2500元,尚欠的2000元出具欠条交原告陶xx收执,载明“欠到陶xx工钱2000元/贰仟元。田xx,2月18号”。后因该款未支付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陶xx向被告田xx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田xx向原告陶xx提供的欠条,其尚欠原告陶xx劳务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陶xx劳务工资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