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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守清与廖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守清,廖翌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681号原告林守清,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官沙田。委托代理人范肇虞,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廖翌勇,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原告林守清与被告廖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林守清的委托代理人范肇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守清诉称,被告廖翌勇于2014年起向原告订购玻璃,于2014年12月10日欠原告玻璃货款人民币陆万肆仟捌佰元整(648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该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前,如逾期还款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后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翌勇偿还欠款人民币648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廖翌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廖翌勇向原告林守清订购玻璃,2014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6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林守清人民币陆万肆仟捌佰元整(64800元)。本欠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延期利息按叁分计算。”被告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守清举有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林守清与被告廖翌勇的买卖合同中,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64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酌定参照罚息标准,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翌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守清欠款人民币648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廖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洁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