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391号原告任某甲,女,生于1987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8年1月24日在平昌县大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被告不顾家庭,在外打工的钱供其个人消费,经常与异性朋友交往,花钱大手大脚,挣的钱花光后,还要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任某乙上学和家庭的开支全靠原告在外打工的微薄收入支撑。被告从2009年打工到2013年只回家一次,2014年未回家,已经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脱痛苦的婚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任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生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结婚的。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双方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特别是女儿出生之后,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并未不顾家庭和女儿,被告承担了家庭开支和女儿的教育费,每年都在春节后回家看望父母和女儿。被告与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除了在生活中一些事情观念不同以外,其他一切都好,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回婚姻,希望法院给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24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近来,双方为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从2015年1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任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在确定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并非草率结婚,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12月分居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矛盾根源主要是缺乏信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相互尊重和信任、共同养育子女,双方还是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