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玉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陈士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马玉彪,陈士雷,牛亚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2016)冀06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彪,司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雷。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亚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被上诉人马玉彪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上诉人陈士雷的委托代理人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6日15时00分,被告牛亚彬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沿望都县北环路地道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桥南头时,与张成启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刮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亚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启无责任。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士雷,被告牛亚彬系被告陈士雷雇佣的司机。冀F×××××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马玉彪。原告马玉彪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6500元,支付公估费999.99元。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为23250元,支付公估费1800元。原告支付事发地点至鑫达停车场拖车施救费3500元、从鑫达停车场至唐县修理厂拖车施救费206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陈士雷给原告垫付费用13500元。冀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玉彪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亚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启无责任。原告就其损失有权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500元、停运损失23250元、车损及停运损失公估费2799.99元、二次拖车施救费5560元,提供了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209.99元。肇事车辆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6209.99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士雷、牛亚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反驳证据,不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陈士雷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士雷给原告垫付的费用13500元,在原告得到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彪各项损失共计6820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牛亚彬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陈士雷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7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后,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诉称,一、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马玉彪提交的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F×××××号作出的公估报告系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上诉人有权对其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价格不予认可并有权进行重新鉴定。三、对于马玉彪产生的两次施救费,系其自己的行为导致扩大的损失,超出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原审判定的公估费数额过高,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马玉彪庭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士雷庭审答辩称,同意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判决车辆的停运损失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马玉彪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公估费,为被上诉人马玉彪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正式票据为凭。被上诉人马玉彪主张的施救费,有其提供的正式发票为据,其该项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正丽审 判 员 赵 春 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