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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万缨与梁秀珊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缨,梁秀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缨,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47。委托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68。委托代理人廖纷,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征。上诉人陈万缨因与被上诉人梁秀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万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陈万缨已预交),由陈万缨负担。上诉人陈万缨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无视基本的法律关系,把本属于排除妨害纠纷的法律关系作为房屋权属纠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有违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管梁秀珊在原审中用什么借口,只要没有陈万缨同意给其使用的书面文件,梁秀珊都不能占用陈万缨的房子。非常明确的是,现在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万缨名下,陈万缨对涉讼房屋有完全的处置权。如果梁秀珊认为房屋权属有争议,其应另行提起权属纠纷之诉,原审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而不是在本案中对涉讼房屋权属进行认定。二、陈万缨长期生活在巴拿马,不方便长期留在国内,客观上原审开庭时陈万缨不能亲自出庭,只能委托律师出庭,间接回答有关法律质询。因此对于原审法官提出的问题,无法实时一一回答,导致其补充回答或者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原审法官以此为由作出驳回陈万缨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基本的事实、基本的法理、基本的法律关系存在于本案之中,原审法院不能因所谓的“陈述矛盾”否定陈万缨的合法房屋产权,从而否定陈万缨作为涉讼房屋产权人的法律权利。三、陈万缨及陈万缨的丈夫真的无法理解自己在拥有合法房产证的情况下,都不能主张与涉讼房屋有关的法律权利。综上,陈万缨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秀珊搬离涉讼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秀珊负担。被上诉人梁秀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万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除了本案纠纷外,尚有一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认定梁秀珊拖欠陈万缨三百多万借款未还,从侧面印证梁秀珊缺乏诚信。被上诉人梁秀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陈万缨有关梁秀珊缺乏诚信的主张。被上诉人梁秀珊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陈万缨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陈万缨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陈万缨请求梁秀珊搬离涉讼房屋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陈万缨提交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对涉讼房屋具有所有权,梁秀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涉讼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梁秀珊。本院认为,陈万缨若要证明其主张成立,首先必须证明其对涉讼房屋拥有所有权。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名称为陈万缨,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有证据证明权属登记有误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认定权属。本案虽系排除妨害纠纷,但要判定陈万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必须先对权属问题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涉讼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陈万缨有关原审法院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履行过户手续,但合同约定的价格远低于涉讼房屋的市场价格,陈万缨虽声称其已支付了70万元房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房款已实际交付,且陈万缨对过户后房产证的去向的陈述前后矛盾,房产过户后获得的贷款由梁秀珊领取,在2015年4月之前亦均由梁秀珊还贷款,对应的银行卡也由梁秀珊保管。对于上述问题,陈万缨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梁秀珊有关过户至陈万缨名下是为了以陈万缨的名义将房产抵押给银行获得贷款的主张更为可信,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讼房屋仍由梁秀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陈万缨,陈万缨请求排除妨害并不具备相应的权利基础,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陈万缨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万缨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万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