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蓝宦才、王晓荣诉被告周然、周建成、许强、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宦才,王晓荣,周然,周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徐强,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申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2号原告蓝宦才,男,36岁。原告王晓荣,女,43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然,男,27岁。委托代理人周建成,男,53岁(系被告周然之父)。被告周建成,男,53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法定代表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申小兵,女,61岁,系公司职工。被告徐强,男,34岁。被告王娟,女,30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宦才、王晓荣与被告周然、周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徐强、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梅与人民陪审员刘艳、黄开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宦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周然委托代理人周建成、被告周建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小兵、被告徐强、王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20时6分左右,周然驾驶川F719**小型轿车,从德阳方向经苏绵大道往绵竹城区方向超速行驶,行驶至苏绵立交桥南桥头时,与同向同车道前方行走在靠中央物理隔离栏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的蓝世明发生碰撞,导致蓝世明摔倒在该车道内,随后,徐强驾驶川FGW8**小型轿车,驶入该事故现场,将躺在地上的蓝世明进行了碾压,后离开现场,接着另外一辆车牌不祥的小型轿车,驶入该事故现场,再次对躺在地上的蓝世明进行碾压,后该车逃逸,事故造成蓝世明死亡,川F719**小型轿车受损。2014年11月13日,绵竹市公安局公交认字〔2014〕第F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然、徐强、逃逸的小型轿车驾驶人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蓝世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然驾驶的车辆系其父周建成所有,该车在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强驾驶的车辆系其妻王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损失48296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含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38858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诉讼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然、周建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事发后我们和被告徐强各预支25000元的丧葬费,共50000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川F719**在我们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其中在商业三者险中有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周建成本人,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有10%的绝对免赔;认可城镇标准;对丧葬费无异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请酌情处理,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酌情考虑,主次责任按三七分。被告徐强、王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们之前垫付了25000元丧葬费,两车共计垫付了5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连带责任有异议,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主张三七分;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请酌情处理,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6日20时6分,被告周然驾驶川F719**小型轿车,从德阳方向经苏绵大道往绵竹城区方向行驶至苏绵立交桥南桥头时,与同向同车道前方行走的蓝世明发生碰撞,致其摔倒。随后,被告徐强驾驶川FGW8**小型轿车,经过该事故现场,将蓝世明进行了碾压,后驶离现场。接着另一辆车牌不祥的小型轿车经过该事故现场,再次对蓝世明进行碾压,后逃逸。事故致蓝世明死亡,川F719**小型轿车受损。二、2014年11月13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4〕第F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然、徐强、逃逸的小型轿车驾驶人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蓝世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周然、周建成系父子关系,川F719**小型轿车为被告周建成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周然驾驶该车辆。被告周然的系准驾车型C1。该车在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双方约定川F719**小型轿车的指定驾驶人为周建成,以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不负责赔偿:……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强、王娟系夫妻关系,川FGW8**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娟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强驾驶该车辆。被告徐强的系准驾车型A2。该车在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然、周建成已垫付丧葬费25000及被告徐强、王娟已垫付丧葬费25000元。五、蓝世明,男,生于1952年6月11日,于2014年10月6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去世,共育子女两人,分别是本案原告蓝宦才、王晓荣,蓝世明父母先于其死亡。(2015)双流民初字第3837号判决书载明“蓝世明从2013年9月26日到万科海悦汇城东地块第二期项目部工地务工到2014年10月6日离开工地……务工期间在工地居住……”,现判决已生效;三台县双乐乡宋关庙村三队出具证明,蓝世明一直在外打工。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损失482965元(其中包含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38858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诉讼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2015)双流民初字第3837号判决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三台县双乐乡宋关庙村三队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周然、徐强的驾驶证、被告周建成、王娟的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本)等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川F719**小型轿车、川FGW8**小型轿车均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蓝世明系两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死者的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则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蓝世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川F719**小型轿车、川FGW8**小型轿车、逃逸小型轿车分别对死者蓝世明进行了侵权,不排除三辆车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蓝世明的死亡的可能,故,三辆机动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其中一辆机动车逃逸,则先由川F719**小型轿车、川FGW8**小型轿车对死者蓝世明进行赔偿,超过自身应赔偿的可向逃逸小型轿车进行追偿。川F719**小型轿车在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对不计免赔有特别约定,即指定驾驶人为周建成,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10%的免赔率由周建成自己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非指定驾驶人周建成,故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0%由被告周建成承担;川FGW8**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超过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超过部分则由中财保德阳分公司与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平均赔偿,且两保险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生活、居住都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及死者蓝世明在死亡时,已满62周岁,即24381.00元×(20-2)年=438858.00元;2、丧葬费:45697.00元÷12月×6月=22848.50元;3、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按三人三次计算:45697.00元÷365天×3人×3次=1126.80元;4、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50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240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488333.3元,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88333.3元-110000元×2=268333.3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8333.3元×80%×1/2)×90%=96599.99元,被告周建成承担10%,即107333.32元×10%=10733.33元,扣除被告周然、周建成已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向原告赔偿96599.99元-(25000元-10733.33元)=82333.32元,故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实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82333.32元=192333.32元(被告周然、周建成多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其与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8333.3元×80%×1/2=107333.32元,扣除被告徐强、王娟已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向原告赔偿107333.32元-25000元=82333.32元,故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实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82333.32元=192333.32元(被告徐强、王娟多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其与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蓝宦才、王晓荣给付赔偿金192333.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蓝宦才、王晓荣给付赔偿金192333.32元;三,以上赔偿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互付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蓝宦才、王晓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8540元,由被告周然负担4270元,被告徐强负担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