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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苏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89号罪犯苏建,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苏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苏建经电话联系,到本区荔联街东区市场东鸿一街2号1-706房,在向单某贩卖毒品冰毒2小包(净重19.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收取2400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切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苏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