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刘卫元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1民特16号申请人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北路寺路街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贲。申请人刘卫元。申请人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刘卫元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姜壮志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2月21日,申请人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和刘卫元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卫元向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常熟市尚湖南入口东侧、生态廊道以西南、西三环路以东北的尚湖玫瑰园单元室房屋,面积为782.1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4457749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刘卫元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4507749元,并于2014年3月2日前支付余款。但合同订立后,刘卫元仅于2014年2月21日向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507749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4月14日,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事宜,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常熟市虞山林场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了调解,并与刘卫元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Y2014000936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自愿退回刘卫元已付购房款人民币4507749元,退款日期为调解协议书经法院司法确认之日。该调解协议系申请人自愿达成,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刘卫元与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编号为Y2014000936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卫元向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常熟市尚湖南入口东侧、生态廊道以西南、西三环路以东北的尚湖玫瑰园单元室房屋,面积为782.1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4457749元。同日,刘卫元支付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4507749元。因刘卫元与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退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刘卫元作为被申请人就该退房事宜至常熟市虞山林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在常熟市虞山林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中合同的签订日期有误,当庭补正为:“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Y2014000936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补正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Y2014000936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申请人愿意退回被申请人已付购房款人民币4507749元。退款日期为协议书经法院确认生效之日。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刘卫元、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经常熟市虞山林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