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微山县马坡健馨门业加工厂与郑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马坡健馨门业加工厂,郑祥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924号原告:微山县马坡健馨门业加工厂,住所地:微山县马坡镇石里村中心路东一巷***号。经营者:王昌伟,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苗苗,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祥东,原告微山县马某健馨门业加工厂与被告郑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健馨门业加工厂的经营者王昌伟、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郑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县马某健馨门业加工厂诉称,原告在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南村中心路东一巷242号处经营门业。被告郑祥东多次向原告购买门产品,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共欠货款1320元,被告另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0元;2、被告从拖欠货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欠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微山县马某健馨门业加工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订货单一份,证据内容是买卖合同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及货款,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合格的产品,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款项,尚欠货款1320元。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另出具欠条对拖欠货款加以确认,尚欠货款1320元。被告郑祥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自原告卖给答辩人钢木门之日起,早已超过两年时间,在这几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欠款。二、原告提供的钢木门不合格,一是没有生产钢木门的合法资质,二是钢木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客户从答辩人处购买原告生产的钢木门后,多次发生质量问题,致使答辩人���次前去维修,花费了七百余元的维修费用;因客户的邻居知道钢木门质量不合格,而放弃了从答辩人处购买钢木门的计划,也让答辩人损失了800余元的损失。三、其当时生产的钢木门无厂址、无电话、无合格证的三无产品。四、因质量问题,客户至今还有1800元的购门款没有支付给答辩人。以上答辩人因原告的不合格的钢木门,给答辩人也造成了3300余元的损失。原告也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如不同意赔偿,答辩人也将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祥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欠条,可能是其妻子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祥东曾于2011年1月购买原告的钢木门4张,价款132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门后,于2011年1月13日由其妻以郑祥东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门款1320元的欠条一张。该门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郑祥东欠原告门款1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也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时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的以欠款之日作为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从而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微山县马坡健馨门业加工厂货款1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