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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廷月与胡强、王珩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月,胡强,王珩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李廷月,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段元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强,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珩入,女,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李廷月与被告胡强、王珩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月的委托代理人段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王珩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月诉称,被告胡强、王珩入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强系朋友。2013年5月19日,被告胡强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遂分两次向被告胡强转账支付了30万元,被告胡强出具《借条》。原告因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强、王珩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强、王珩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胡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廷月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胡强、2013.5.19。”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胡强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元及25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债务形成时,被告胡强与被告王珩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结婚登记审查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强、王珩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李廷月与被告胡强、王珩入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应以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强、王珩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廷月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680元,由被告胡强、王珩入负担。公告费260元以及本案后续因判决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胡强、王珩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诗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