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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董本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董本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号。负责人:谢树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宋佳阳,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本行。委托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本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诉称,被上诉人的鲁F×××××、鲁F×××××挂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3年8月27日,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9342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辩称,投保属实,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车辆是因自燃造成的损失,投保人未投保火灾自燃损失附加险,事故造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价值认证书鉴定结论过高,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39123元(车辆登记日自2009年9月21日至事故发生日2013年8月28日已使用47个月,按照11%折旧,81000-81000×47个月×11%);施救费过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F×××××、鲁F×××××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65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2013年8月27日3时30分,李文善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沈海高速公路785KM时车辆燃烧,致车辆损坏、路产及车上货物损毁。经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认定,车辆燃烧原因调查不清,李文善自愿承担车辆损坏、路产、车上货物损毁及相关施救、清障费用。经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F×××××挂车无修复价值,其损失为76420元。投保车辆施救费为12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为一般性营业性货车,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张根据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该条款与投保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保险条款不一致,并提交特种车保险条款,主张鲁F×××××挂车系特种车,上诉人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投保车辆损失7642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车辆是因自燃造成的损失,投保人未投保火灾自燃损失附加险,事故造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车辆燃烧原因调查不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车辆燃烧系自燃引起,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价值认证书鉴定结论过高,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39123元(车辆登记日自2009年9月21日至事故发生日2013年8月28日已使用47个月,按照11%折旧,81000-81000×47个月×11%)。因挂车车辆损失险上诉人是按照81000元收取的保费,故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为76545(以81000元为基数、自投保之日2013年3月25日至事故发生日2013年8月27日按照月千分之11折旧5个月),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施救费1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施救费过高,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7642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88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董本行保险理赔款8842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被上诉人负担63元,上诉人负担100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鲁F×××××号车车辆损失费7642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车属于自燃,其并未我公司投保自燃损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燃烧原因调查不清”为由认定涉案车辆并非自燃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并且车辆燃烧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委托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39123元,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F×××××挂车无修复价值,损失为76420元”,该结论明显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车辆损失费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重新核定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应否承担理赔责任;2、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合理;3、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不应理赔的理由是涉案车辆是自燃引发的火灾,投保人未投保火灾自燃损失附加险,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车辆燃烧原因调查不清,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车辆燃烧系自燃引起的,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F×××××挂车无修复价值,其损失为7642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投保车辆损失76420元,理由正当。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确定的车损过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不合法之处,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涉案鉴定结论系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鉴定,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子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