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炳超与陈荣露、邱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超,陈荣露,邱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陈炳超,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露,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杭县。被告邱晓萍,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杭县。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炳超与被告陈荣露、邱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露及陈荣露、邱晓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超诉称,被告陈荣露是原告的侄子,被告陈荣露、邱晓萍是夫妻。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因急需资金购房、购车,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100多万元,借款期间,俩被告也有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在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只欠原告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即2013年10月11日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陈荣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荣露于2014年10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2013年11月19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陈荣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荣露于2014年11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荣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荣露于2015年1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荣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邱晓萍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由被告邱晓萍于2015年6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上述四笔借款,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在重新出具借条时,除2015年6月23日的借条是被告邱晓萍写的月利率2%外,其余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上的月利率2%是原告经被告陈荣露口头同意后,独自在借条上添加的。另外,2013年10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陈荣露60000元,资金来源是原告向邱良玉借款45000元及自己的现金15000元,借款后,被告陈荣露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2014年1月7日被告陈荣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是原告向蓝金隆所借,并委托蓝金隆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荣露,该笔借款被告陈荣露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归还88000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12000元、2015年1月10日归还42000元、2015年1月11日归还8000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荣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资金来源是原告向邱良玉借款,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陈荣露归还原告100000元,因被告要求继续借款,当天,原告又将100000元借给被告陈荣露,该笔借款被告陈荣露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还有其他借款被告也已经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荣露、邱晓萍拒不归还借款230000元本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0364.9元。被告陈荣露、邱晓萍辩称,原告陈炳超关于俩被告向其借四笔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3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且重新出具借条四张的陈述属实,但之后被告已经还清了其中2014年10月11日借款7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50000元,即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2015年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陈荣露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陈荣露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60000元、2014年11月7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归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12000元、2015年1月11日归还8000元,其余借款20000元是零星现金或其他银行转账归还的。被告并未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每月24日支付的1200元也不是利息,而是原告代被告凑了会,支付给原告的会钱,但时间久了,会钱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荣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归还的何笔借款,被告已经记不清。同日,原告又向被告陈荣露账户转账100000元,该款是原告通过被告陈荣露的账户借款给原告弟弟陈上平,且被告陈荣露于次日将100000元转入陈上平账户。被告在重新出具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时,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的月利率2%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加上去的。对于2015年6月23日借款50000元,俩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3000元、2015年7月22日归还3000元,合计归还6000元,该款属归还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因此,俩被告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000元。原告陈炳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陈荣露、邱晓萍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陈荣露、邱晓萍质证认为,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2%及相应的利息1000元和1400元这几个字都不是被告写的,应该是原告事后添加的。2、2014年4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在2014年4月16日借款10万,之后归还5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对仍欠借款50000元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被告陈荣露、邱晓萍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核对。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四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十九张、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三张,证明原、被告的资金往来,包括借款和利息的支付。被告陈荣露、邱晓萍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陈述的1000元、1200元、1400元的转账也都有存在,但都是被告转给原告代凑的会钱。4、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一张,证明被告陈荣露与蓝金隆的借贷关系。被告陈荣露、邱晓萍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5、证人蓝金隆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陈荣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内容为蓝金隆受原告指示一次性将3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陈荣露。原告陈炳超质证认为,对2014年1月7日蓝金隆转账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荣露、邱晓萍质证认为,证人蓝金隆所说基本属实,对证人蓝金隆陈述曾转账300000元给被告陈荣露没有异议。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三页,证明被告陈荣露分六次归还了原告借款300000元,而这6次还款不是归还本案的四笔借款;原告也分六笔将这些钱还给了蓝金隆。被告陈荣露、邱晓萍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4年12月11日原告陈述说先取50000元先还给别人,然后再向别人借50000元这不符合情理。蓝金隆转给被告陈荣露的300000元不是借款,是投资,这笔300000元的款项被告已经还清楚了。原告主张他还了六笔给蓝金隆的钱,清单上不能显示还给蓝金隆,而且也与被告无关。7、原告制作的陈炳超与陈荣露民间借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九笔借款、还款的情况。被告陈荣露、邱晓萍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以被告的陈述为准。8、户名为邱良玉的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复印件六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九笔借款的情况。被告陈荣露、邱晓萍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情况说明中第四笔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是2014年4月16日邱良玉转的100000元被告不能确定。被告陈荣露、邱晓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已归还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的三笔借款,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被告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1000元。原告陈炳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述归还的借款与借条上的数额都不对,按常理应该借款金额按一笔一笔还,每笔借款不可能多还或者少还。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荣露、邱晓萍系夫妻。原告陈炳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原告陈炳超举证的农业银行的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存入原告账户的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是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款项,还有20000元记不清是归还的现金还是转账。原告陈炳超质证认为,原告总共借给被告100多万元,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存入的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与借款300000元无关,与本案也无关,是被告归还的在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的60000元,因为借款时间太长了,原告也记不清楚是怎么给被告的。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7张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清单四张,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在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000元的事实。原告陈炳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理由以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质证意见为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对原告陈炳超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被告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原告陈炳超承认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的三张借条上的“2%和1000、1200、1400”的字迹是原告经被告陈荣露同意,被告陈荣露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亲笔所写。原告陈炳超质证认为,是原告写上去的,但有经过被告口头同意,四笔借款被告都有支付利息。被告陈荣露、邱晓萍质证认为,原告承认是其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陈炳超提供的证据2、4,结合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自制,对其内容,除庭审时被告认可部分,其余部分不作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被告陈荣露、邱晓萍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陈炳超与被告陈荣露系叔侄关系,被告陈荣露、邱晓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间,俩被告也有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被告陈荣露、邱晓萍于2013年10月11日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陈荣露于2014年10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9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陈荣露于2014年11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荣露于2015年1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邱晓萍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由被告邱晓萍于2015年6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上述四笔借款,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在重新出具借条时,除2015年6月23日的借条是被告邱晓萍写的月利率2%外,其余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上的月利率2%是原告经被告陈荣露口头同意后,独自在借条上添加的。另外,2013年10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陈荣露60000元,被告陈荣露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2014年1月7日被告陈荣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是原告向蓝金隆所借,并委托蓝金隆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荣露,该笔借款被告陈荣露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归还88000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12000元、2015年1月10日归还42000元、2015年1月11日归还8000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荣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陈荣露归还原告100000元,因被告要求继续借款,当天,原告又将100000元借给被告陈荣露,该笔借款被告陈荣露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还有其他借款被告也已经归还。因双方对尚欠借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炳超与被告陈荣露、邱晓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荣露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陈荣露、邱晓萍书写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但其陈述的还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归还的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这三笔借款,而且按被告陈述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分别归还借款180000元,却没有要求原告归还三张借条,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60000元、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提供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三张予以证明,虽然上述三笔借款截止2014年10月前,被告均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但被告陈荣露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重新进行了约定,而借条上关于利息的记载,原告自认系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自己所写,被告未认可约定了利息,且从2014年10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6月22日归还3000元、2015年7月22日归还3000元,合计归还6000元,属归还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对于被告陈荣露归还的6000元,原、被告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其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同时,对于冲抵顺序应先归还先借款,即该6000元分别支付2015年6月23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1000元及归还2013年10月11日借款70000元的本金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0364.9元,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炳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二、被告陈荣露、邱晓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炳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炳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陈炳超负担364元,被告陈荣露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龚文华人民陪审员 廖振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文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