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燕闯与张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闯,张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647号原告燕闯,男,生于1985年6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兵,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非,男,生于1980年6月21日,汉族。原告燕闯与被告张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闯的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闯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张非找到原告说有急事需要钱,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张非,被告张非自己在卡上取走75000元,后被告又借了原告20000元现金,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95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时约定3��15日前还20000元,剩余75000元到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可到被告张非在偿还20000元后,原告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再接原告的电话,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非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使自己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非欠原告燕闯现金75000元。被告张非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张非急需用钱,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被告张非从原告燕闯银行卡上取走75000元,之后被告又从原告手里借走2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燕闯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张非借燕闯共95000元(玖万伍仟元)3月15日还贰万,以后每月15日还壹万,10月15日还完。特立字据,以此为证。借款人张非,2015.3.4。”2015年3月15日前被告张非还给原告燕闯20000元。合议庭认证以为,原告所举证(一)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系被告被告张非给原告燕闯出具欠条,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非给原告燕闯出具借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原告燕闯起诉请求被告张非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张非理应予以偿还。至于利息部分,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持。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燕闯现金75000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魏进江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