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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家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周家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重字第8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多礼,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8608827-x。地址: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庙街3号。委托代理人陆文俊,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朝晖,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560693-x。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委托代理人李兴禄,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军,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家朝,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甘州区仁和广场家属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611964********。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王爽,均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家朝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作出(2014)张中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周家朝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文俊、单国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禄、张新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王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第三人周家朝向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借款14878862元,由周家朝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结清,但周家朝未能如约履行,后经催要,周家朝于2012年4月7日经被告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7万吨水泥提票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出具承若书予以确认,现诉讼请求被告巨龙公司以7万吨水泥清偿第三人周家朝欠款本息,重审请求利息清算至2016年2月25日,水泥价格主张以巨龙建材公司2016年2月的水泥报价290元/吨抵顶。被告辩称,对于第三人周家朝欠原告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没有给原告交付水泥的义务,7万吨水泥票系我公司开具,但不同意以此抵顶周家朝欠款,本公司未出具过承诺书。第三人述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经核算为11436000元,已偿还6485000元,现尚欠7170905元,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根据我方向原告提交的水泥兑换凭证,约定2013年7月30日之后对多余的水泥提货凭证予以返还,但原告拒绝,对此,第三人保留诉权;水泥提货票系巨龙公司开具给第三人周家朝的,用以抵顶周家朝欠原告借款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的,且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多礼也系被告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但针对水泥的价格,应以当时巨龙公司给我方出具的水泥价格证明所载明的单价即392.85元/吨予以抵顶。经重审审理查明,重审期间,经庭前、庭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对借款账务进行核对,原告对第三人周家朝向公司借款的时间、数额、以现金和财产抵顶方式偿还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3日,第三人周家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第三人现金100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月利率3%。2011年1月19日,第三人周家朝之子周志逵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3%,借据上周家朝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第三人周家朝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3%,借据上周志逵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周志逵和周家朝各支付借款48.5万元。2011年2月13日,第三人周家朝、周志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掖市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金一万伍千元”。2011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周家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第三人周家朝现金50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月利率为3%。同日,周家朝、周志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的贷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3%,期限为1个月。2011年2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两次向第三人支付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三人现金60万元,期限7天,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23日,月利率为3.6%。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第三人,保证于2011年3月23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同日,第三人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银达小额贷款公司60万元贷款利息5040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第三人借款60万元。2011年7月9日,第三人周家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第三人现金11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月利率为3%。同日,第三人周家朝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月利率3%。同日,原告扣除部分利息,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周家朝支付借款86.7万元。2011年7月20日,第三人周家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第三人现金238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月利率3%。同日,第三人周家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扣除部分利息,通过转账支票方式给周家朝各支付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1年7月25日,第三人周家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第三人现金10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月利率为3%。2011年8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周家朝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掖市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2011年8月9日,第三人周家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周家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月利率为3%,该借条上周志逵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扣除部分利息后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周家朝支付97万元。2011年8月11日,第三人周家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掖市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金100万元。同日,原告扣除部分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第三人借款97万元。2011年10月9日,第三人周家朝及其子周志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周家朝、周志逵10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月利率为3.6%。同日,周家朝、周志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日,周家朝还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当日,原告扣除部分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家朝借款964000元。2011年10月9日,周家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掖市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金624400元,限于2011年10月30日还清”。同日,周家朝、周志逵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所欠贵公司借款718万元,分两期向贵公司偿还,第一期于2011年10月30日以前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624470元,合计4624470元,如到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自愿向贵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于2011年12月30日以前偿还剩余318万元和2011年10月9日所借本金100万元,合计418万元,如到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自愿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整”。2011年12月16日,周家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掖市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金300万元,借款期限2011.12.16—2016.6.18,如不能按时还款,承担150万元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嘉峪关银盛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周家朝账户转账240万元,通过转存的方式存入周家朝账户60万元。2012年2月29日,周家朝、周志逵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贷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月利息为3.6%,当日,原告扣除部分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家朝支付借款58万元。根据原告自认,第三人于2011年7月9日还款20万元,于2011年7月24日两次各还款556400元和40万元。2012年6月18日,通过周志逵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许叶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6月21日,通过周志逵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许叶的账户转款100万元,重审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一致同意将原告应退还第三人的贷款保证金329万元作为还款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2014年,第三人与原告及案外人赵成平协商,第三人将其抵押给原告位于滨河新区的一套房屋以4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赵志平,赵志平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原告房款2076000元。于2014年8月2日支付原告房款2024000元。另查明,银达担保公司为甘肃德森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于2011年3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800万元,于2012年4月贷款1000万元。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向第三人共计借款1163.60万元。其中:2011年1月19日借款97万元;2月14日借款51.5万元;3月17日借款60万元;7月9日借款86.7万元;7月22日借款100万元;7月29日借款20万元;8月1日借100万元;8月9日借款97万元;8月11日借款97万元;10月9日借款96.4万元;12月16日借款300万元;2012年2月29日借款58万元。第三人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1054.64万元,其中:2011年7月9日还款20万元;2011年7月24日还款95.64万元;2012年6月18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6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4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还款129万元;2014年6月11日还款207.60万元;2014年8月2日还款202.4万元。2012年7月11日,因被告欠付第三人煤款,被告给第三人开具7张P.042.5等级散装水泥的水泥提货票兑换凭证,每张数量1万吨,共计7万吨。同日,被告出具承若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开具的周家朝持有的DS056号-DS062号水泥提货票兑换凭证,均真实有效。本公司承诺:票证持有人可凭票,在2013年7月30日以后随时从我公司提取,共计柒万吨,标号为:P.042.5散装水泥。本公司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本票不设置有效期,满足以上条件见票即付”。第三人周家朝为抵顶原告欠款,将7万吨水泥提货票兑换凭证和承诺书交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以7万吨水泥抵顶欠款。重审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对水泥的价格协议以345元/吨抵顶欠款本息。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所欠款项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以及对第三人已偿还的原告的本金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予以扣减,以及每笔借款本金的计息时间均达成一致意见,现认定如下:(1)2011年1月19日借款97万元至2011年7月9日利息为:108427.40元(97万元×6%÷365×4倍×170天);(2)2011年2月14日借款51.5万元至2011年7月9日利息为:49101.40元(51.5万元×6%÷365×4倍×145天);(3)2011年3月17日借款60万元至2011年7月9日利息为:44186.30元(60万元×6%÷365×4倍×112天);(4)2011年7月9日借款86.7万元;至2011年7月9日,第三人共计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计295.20万元,利息累计201715.10元,7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还款20万元,扣减利息后,欠付利息1715.10元。(5)自2011年7月9日尚未偿付累计本金295.20万元,至2011年7月24日利息为:29115.60(295.20万元×6%÷365×4倍×15天);(6)2011年7月22日借款100万元,(7)2011年7月29日借款20万元。以上(5)、(6)、(7)相加,第三人欠付原告本金415.20万元。2011年7月24日,第三人还款95.64万元。先扣除利息30830.70元(29115.60元+1715.10元),余额925569.30元,抵扣未还本金415.20万元,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3226430.70元。(8)自2011年7月29日,第三人累计欠付本金3226430.70至2012年6月18日利息为:689483.80元(3226430.70元×6%÷365×4倍×325天);(9)2011年8月1日借100万元至2012年6月18日利息为:211726元(100万元×6%÷365×4倍×322天);(10)2011年8月9日借款97万元至2012年6月18日利息为:200271.80元(97万元×6%÷365×4倍×314天);(11)2011年8月11日借款97万元至2012年6月18日利息为:198996.20元(97万元×6%÷365×4倍×312天);(12)2011年10月9日借款96.4万元至2012年6月18日利息为:160367.30元(96.4万元×6%÷365×4倍×253天);(13)2011年12月16日借款300万元至2012年6月18日利息为:364931.50元(300万元×6%÷365×4倍×185天);(14)2012年2月29日借款58万元至2012年6月18日利息为:41950.70元(58万元×6%÷365×4倍×110天);以上(8)-(14)相加,第三人欠付原告本金10710430.70元,累计产生利息1867727.30元。2012年6月18日,6月21日,第三人还款200万元,扣除利息1867727.30元,余款132272.70元,抵扣本金10710430.70元后,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10578158元(10710430.70元-132272.70元)(15)自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累计欠付本金10558432元,至2013年4月5日利息为:2017095元(10578158×6%÷365×4倍×290天);2013年4月5日,原告应向第三人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扣除利息,第三人欠付利息17095元。(16)至2013年4月5日,第三人累计欠付原告本金10578158元,至2013年12月20日,累计利息为:1801474.80元(10578158×6%÷365×4倍×259天)。以上(15)、(16)二项相加,第三人累计欠付原告本金10578158元,累计产生利息1818569.80(1801474.80元+17095元)。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还款129万元,扣除利息1818569.80元,尚欠利息528569.80元。(17)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欠付原告利息为:1210257.20元(10578158×6%÷365×4倍×174天)。至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累计欠付原告本金10578158元,累计产生利息1738827(528569.80+1210257.20元,当日第三人还款207.60万元,扣除利息1738827,余款337173元,抵扣本金10578158元后,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10240985元。(18)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第三人欠付原告本金10240985元,累计产生利息为:350157.50元(10240985元×6%÷365×4倍×52天)。2014年8月2日,第三人还款202.4万元,扣除已产生利息350157.50元,余款1673842.50元,抵扣本金10240985元后,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8567142.50元。(19)自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欠付原告本金8567142.50元,至2016年2月25日。累计产生利息为:3210918.10元(8567142.50元×6%÷365×4倍×52天)综上,至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欠付原告本金8567142.50元,利息3210918.10元,本息合计11778060.6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条、欠条、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存款凭证、还款承诺书、水泥报价单,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本院原一审中依职权对赵成平所作的调查笔录及重审庭前、庭审期间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对借款账务进行清算的清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抵顶第三人周家朝煤款,将7万吨水泥提货票交付第三人,并承诺见票即付,此为拟制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7万吨水泥的物权已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有权自主处分该7万吨水泥。本案中,第三人将水泥提货票交付给原告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抵顶欠其借款,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抵顶原告借款本息后的水泥应返还第三人。被告认为,水泥提货票确系开具给第三人的,但对于第三人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其无关,被告没有给原告交付水泥的义务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承诺书并非被告公司出具,所加盖的公章亦非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当庭提交了巨龙公司公章印模,认为其当庭提交的公章印模系巨龙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启用的印鉴公章,该公章系巨龙公司唯一使用的行政公章。经本院依职权向甘州区公安局进行调查,张掖市鑑文防伪技术有限公司系甘州区公安局公章定点刻制单位,经该单位调取巨龙公司在该公司备案登记的印模编号为“6207030003128”,而巨龙公司当庭提交的公章印模编号为“620700000003107”;经过查阅原一审案卷材料,巨龙公司在原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诉讼文书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上述文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编号均为“6207030003128”,与巨龙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一致,但承诺书加盖的公章与前述两枚均不一致,结合原告质证称,被告公司公章不止一枚,加之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两次开庭审理期间对其提交的公章启用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可以判断该公司在使用、管理公章的问题上并不严谨,存在管理漏洞,应当由巨龙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巨龙公司认为,承诺书上所盖公章并非巨龙公司公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款利息计算至日,原告主张应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即重审开庭至日,而第三人则主张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本院认为,第三人虽将其所有的水泥提货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抵顶借款本息,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随时提货,但因第三人与被告巨龙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第三人应当承担该权利不能及时实现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凭原告持有的该公司出具的水泥提货票兑换凭证(DS056—DS062)提供给原告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P.042.5的散装水泥34139.30吨(11778060.60÷345元/吨)抵偿第三人周家朝欠款本息11778060.60元,第三人周家朝负有办理提货事宜的义务;二、剩余35860.70吨水泥提货票,应由原告退还第三人,如不能返还,则以345元/吨的价格折价返还价款。案件受理费123553元,由原告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901元,被告巨龙公司负担67652元。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芬审 判 员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文婧 关注公众号“”